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丛行初字第98号 原告杨林峰。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地址邯郸市人民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白钢,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林峰诉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局为交通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林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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