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469号 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政和路东北角天元在水一方3幢1单元0303号。 法定代表人:柴海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莹,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 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被告将涧西区武汉路华源小区西天和苑保障房项目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计算。2013年7月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正式使用,但被告迟迟未付清原告所欠工程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2015年1月15日,双方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89765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590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预留的质保金307650元。但时至今日,工程结算已逾3年,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所欠工程款分文未付,多次承诺也拒不履行,使原告方多名农民工资无法发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迫于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897650元,迟延支付的利息48481元。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最终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与案外人韩昆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张洋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