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历与被告山东群升伟业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现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主张权利系受让于济阳正华机械有限公司,而被告与济阳正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若协商不成向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合以上两点,因原告林历住所地在济南市,无论是依据协议约定,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