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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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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与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3608号 原告刘宝,男,198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董XX,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蒋X1,男,195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陈XX,女,1952年4月3日出生。 被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3608号

原告刘宝,男,198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正,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董XX,女,1980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蒋X1,男,195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陈XX,女,1952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刘X1,女,2001年8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XX(刘X1之母)。

被告刘X2,男,2004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XX(刘X2之母)。

被告蒋X,女,2001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XX(蒋X之母)。

被告蒋X4,男,2013年11月29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董XX(蒋X4之母)。

被告蒋X3,女,2008年1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XX(蒋X3之母),1975年10月7日出生。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全新,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宝与被告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及第三人苏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宝的委托代理人房正,被告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科,第三人苏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诉称:2014年5月18日12时20分,刘宝驾驶冀T35189重型普通货车与蒋X2驾驶京AN6731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X2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苏全新为我车事故垫付5万元,被告董XX从我处支取。该事故经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2274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3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从我处支取的5万元事故垫付款应依法返还或者从事故赔偿款项中抵扣。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5万元的垫付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一、判令各被告返还收到原告因事故垫付的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共同辩称:第一,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提起二审的时候,已经说过这件事,二审时已经陈述了,所以原告现在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对二审原来的判决有意见,应该申诉。第二,这些费用也是因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蒋X2的家属来北京处理事情产生的交通费城和食宿费,这笔费用由于原告已经给付了,所以在原来一审时,我们没有提这部分费用。从实体方面,这笔费用原告给付了,我们也花费了,原告不能再要回去,原告现在要回去这笔费用是没有道理的。二审法院判决也没有认定收据是新的证据,现原告拿不是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全新述称:当时刘宝急需钱,我为刘宝垫付了5万元,具体5万元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蒋X1、陈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蒋X2,蒋X2为农业户口。蒋X2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长女蒋X、次女蒋X3。2013年5月3日,蒋X2、王XX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如下:“一、原告蒋X2提出离婚,被告王XX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蒋X由原告蒋X2直接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蒋X2承担;次女蒋X3由被告王XX直接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王XX承担。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X2承担。”2013年5月9日,蒋X2与董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X1、刘X2系董XX与其前夫刘XX之子女,刘X1、刘X2与蒋X2、董XX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9日,董XX与蒋X2生育一子蒋X4。

另查,2014年5月18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内环49公里500米处,蒋X2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车号:京AN6731)由北向南行驶停靠在应急车道内下车固定车载货物时,适有刘宝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号:冀T35189)由北向南行驶,重型普通货车车厅右侧与蒋X2刮撞,造成车辆损坏,蒋X2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蒋X2为主要责任,刘宝为次要责任。

再查,重型普通货车(车号:冀T35189)的登记所有人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刘宝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

最后,2014年6月5日,董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冀T35189重型普通车车主苏全新垫付蒋X2家属在京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生活费、交通费以及部分蒋X2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伍万圆整(¥50000),特此证明”。

2014年7月,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将刘宝、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宝承担事故30%的责任,蒋X2承担70%的责任。

经核实,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380元、餐饮费5000元,以上共计11380元。

上述事实,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3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宝委托苏全新为董XX等人垫付蒋X2家属在京处理交通事故所需生活费、交通费以及部分蒋X2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0000元,因刘宝、蒋X2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判令为刘宝负担30%,蒋X2负担70%,因此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在50000元中扣除其合理损失11380元的30%后,剩余部分46586元应当返还刘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返还原告刘宝人民币四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刘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宝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董XX、蒋X1、陈XX、刘X1、刘X2、蒋X、蒋X4、蒋X3负担四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