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魏红彬,男,1973年2月1日生。 被告赵国立,男,1975年7月25日生。 原告魏红彬与被告赵国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彬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两笔欠款。一笔欠款61,360元,于2010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偿还部分欠款,余款22,360元未还;另一笔欠款94,170元,于2010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偿还部分,余款4,170元未付。两笔欠款共计26,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53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立从原告魏红彬处购买柴油,于2010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油款94,170元,后陆续偿还90,000元,下欠4,170元未付;同年8月27日,被告赵国立给原告出具第二份欠条,欠油款61,360元,后陆续偿还39,000元,下欠22,360未付。以上两笔欠款共计26,5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国立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立欠原告魏红彬油款共计26,53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6,53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国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红彬欠款26,5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赵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玉峰 审 判 员 李庆兵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