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与陈永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 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陈永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万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鸳江丽港。

负责人何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俊刚、黄邦永,均为该行职员。

被告陈永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陈永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河东支行委托代理人黄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河东支行诉称:被告陈永志于2011年5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一式一份,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原告于2011年6月7日为其开办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97)。2011年6月14日起开始借款,2011年7月24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已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4667.88元,其中本金27248.46元、利息5606.74元、滞纳金1566.64元、其他费用246.04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经被告陈永志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为其开办了贷记卡一张(卡号:62×××66)。2013年11月29日起开始借款,2014年3月6日开始拖欠,至2015年2月26日止,被告已拖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413.24元,其中本金17507.68元、利息3879.17元、滞纳金1026.39元。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自发卡行记账日起计息,信用方式为信用担保方式。我国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是给予保护的,我行与被告发生的借贷关系,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志拖欠我行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均未果,已构成违约,因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方诉请。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开办的贷记卡(卡号:62×××97)贷款本金27248.46元、利息5606.74元、滞纳金1566.64元、其他费用246.04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二、被告归还原告开办的贷记卡(卡号:62×××66)贷款本金17507.68元、利息3879.17元、滞纳金1026.39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我行本案债权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陈永志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永志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信用卡,并签领了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等情况;4.基本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时的基本信息情况;5.账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情况及欠款情况;6.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信用卡的历史消费、取现及还款的事实情况。

被告陈永志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5日及2013年,被告陈永志分别于先后向原告农行河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提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申请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并附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的收费标准;借款方式为信用担保等内容。原告审查后分别于2011年6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7的金穗信用卡、于2013年11月13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卡后于2011年6月14日使用62×××97的金穗信用卡开始消费,于2013年11月29日使用62×××66的金穗信用卡开始消费。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核发的62×××97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27248.46元、利息5606.74元、滞纳金1566.64元、其他费用246.04元及拖欠原告核发的62×××66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17507.68元、利息3879.17元、滞纳金1026.39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承诺同意接受章程及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亦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发放金穗信用卡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领用原告金穗信用卡消费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62×××97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27248.46元及62×××66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17507.68元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2×××97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27248.46元及62×××66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17507.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原告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不还,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了利息和滞纳金的产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因被告违约行为所产生利息、滞纳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97金穗信用卡透支利息5606.74元、滞纳金1566.64元、其他费用246.04元及62×××66金穗信用卡透支利息3879.17元、滞纳金1026.3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2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约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合情、合理、合法,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