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盐执字第822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南街96号。 负责人景波,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何猛,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何东文,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李春来,男,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敬正兴,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何猛、何东文、李春来、敬正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盐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盐亭县人民法院的(2014)盐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冯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