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南路12号。 负责人:张婉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毅君。 被告:赵军。 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杨喜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胜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诉被告张毅君、赵军、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张毅君、被告西安市宏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保安、闫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支行诉称,2003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用于第一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大厦14层11403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8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三被告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但自2014年9月至今,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到2014年9月1日尚有本金人民币98370.35元、利息406.68元(合计98777.03元)未归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同时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产的约定,要求第二被告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8370.35元、利息406.68元,本金罚息0元,利息复利0元(合计98777.03元)及2014年9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毅君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剩余贷款。 被告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