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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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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斌章与严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严斌章,务工。 被告严银章,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斌章诉被告严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

广西防城港市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防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严斌章,务工。

被告严银章,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斌章诉被告严银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严斌章、被告严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严银章驾驶防城港53596号电动车搭乘严之伟、严之义从茅岭乡大坝村开往茅岭乡岽军方向,行驶至防城区茅岭乡海防执勤路2KM+200M路段,车辆驶至左边路面与对向由严斌章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治疗费1520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0(15200-5000)元、误工费5287.47元、护理费1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共1985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双方责任问题;2、医药费发票、修车发票,证明诊疗用去的费用及修车费;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4、DR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检查治疗;5、病、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后原告庭审后提供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7、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费用明细;8、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门诊费、医疗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赔偿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2、被告两个孩子在事故中受伤及被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该赔偿费用和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相互抵消,且原告已在新农合中报销了部分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203.3元,被告不需要再赔偿;3、被告请求原告赔偿逾期提供证据质证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元、就餐费200元、住宿费200元。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本案中受伤的严之伟、严之义父子关系,是严之伟与严之义的法定代理人(因两个小孩未满十八岁,所以法定代理人是其父亲);2、严之伟住院发票、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之子严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天及医疗费用支出;3、严之义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之子严之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支出;4、维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5、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6、原告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根623.4元和20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转钱,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费用。预交医疗款项不能做为报销凭证。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日期9月30日跟原告所就医的防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鉴定书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维修摩托车的收据里面没有修理店的公章,也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三性有异议,相当于是一张白条;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和签名,相当于是一张白条;对证据6-8,认为是原告主观原因造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对新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与第一次摩托车收据金额有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认为原告已经拿到发票到新农合报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帮原告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除其中摩托车检测费、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据4、证据6-8,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相关具有主体资格的单位出具盖有单位公章或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对相互有异议的证据,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由法院认定,对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6-8,对原告训诫后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摩托车检测费、摩托车维修费收据,没有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补充提交的新证据6是盖有公章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本院已经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严银章驾驶防城港53596号电动自行车搭乘严之伟、严之义从茅岭乡大坝村开往茅岭乡岽军村方向,行驶至防城区茅岭乡海防执勤路2KM+200M路段,车辆驶至左边路面,与对向由严斌章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斌章、严之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严银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严斌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严之伟及严之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防城区茅岭乡卫生院就诊,被告支付医疗费203.3元。后原告从2014年8月31日至9月19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2549.7元,门诊费1671.4元,合计共14221.1元;医院病、伤情鉴定书建议原告全休贰个月;后原告于9月30日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二科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16.2元。期间被告共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未购买保险。庭审后原告逾期提供证据6-8,被告在工作日请假半天从白龙村到法院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属非机动车一方,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被告的二个孩子受伤治疗的费用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维修费用可以和原告的经济损失相互抵消,但被告并未将此抗辩理由作为反诉在本案中提起,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