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广西普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宁办事处永宁村10队西区3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彩斌,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益东,居民。 原告广西普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美公司)与被告刘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良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惠美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预混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元货款给原告。结算前被告向原告退了价值444元的货,应予以减除。现被告尚欠原告34556元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4556元货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55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3、《应收帐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益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普惠美公司经营畜禽饲料销售等业务,被告刘益东曾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271元饲料款。经双方协商,减除271元后,被告在《应收帐款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为7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5000元、2013年9月3日支付5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5000元,共支付了35000元饲料款给原告。2012年8月22日,被告曾向原告退还价值444元的饲料,双方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减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饲料款及退还的价值444元的饲料,被告尚欠原告34556元饲料款。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饲料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将结欠的货款付清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556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益东支付34556元饲料款给原告广西普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益东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455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广西普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1579.75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刘益东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华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