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2927号 原告:杨叶琴,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周茂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潇,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弟昌,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叶琴诉被告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叶琴诉称:1995年3月安徽省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按照相关政策分配给原告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麦浪村平房5-8,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并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居住的房屋,导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此,被告应继续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同时被告的强行拆迁行为,造成原告屋内装修装潢损失20000元,被告应就该装修装潢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导致原告每月600元的在外租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造成居住生活困难以及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制拆迁造成原告屋内装潢装修等损失共计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房屋被强制拆迁后的在外租房经济损失暂计2400元,(每月600元,从2015年3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按每月600元支付至被告实际安置房屋给原告居住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原告原房屋居住面积91平方米,提供相同房屋面积供原告居住使用;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叶琴原系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职工,该厂根据相关政策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分配给原告杨叶琴居住。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分别于2003年6月3日、2003年8月1日将该总厂的房屋及土地出让给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而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份公司,截止到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有5位股东,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其中股东之一。本案被拆迁房屋(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叶琴只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对原淮南肉类联合加工总厂内(部分地方)进行开发建设是其公司股东会决定的,原告杨叶琴居住的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田东麦浪村平房5-8号房屋被拆除是淮南大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为,原告杨叶琴应当根据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选择明确的被告进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叶琴起诉淮南市永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侵权人),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叶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元,退还原告杨叶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