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62号 央求执行人:黄家德。 央求执行人黄家德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被执行人桂林速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央求执行人黄家德解除休息合同经济补救金12210.99元。 本院以为,法学,双方当事人在被迫非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定,系双方意思的切实示意,且未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利益,合乎法律规则,因此属双方执行的和解协定,法学,应予以反对。被执行人工作已经实行终了,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永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执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