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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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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信与曹凤杰、李红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曹凤杰,男,1969年1月3日生。 被告李红英,女,1972年11月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信与被告曹凤杰、李红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被告曹凤杰,男,1969年1月3日生。

被告李红英,女,1972年11月8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正信与被告曹凤杰、李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信及委托代理人刘红科、被告曹凤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信诉称:2008年9月14日,二被告用他们的农用车给原告往西平县杨庄送了16台秸秆还田机,走到西平县收费站附近出了事故,造成16台秸秆还田机损坏,其中10台报废,造成严重损失。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是推二是躲,至今未赔。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凤杰辩称:一、原告所诉2008年9月14日,被告给其往西平县杨庄送16台秸秆还田机的事实理由根本不存在。故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无据的错误起诉。二、假定在2008年其他时间双方之间发生过纠纷,那么原告应依据另一事实,重新另行依法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三、2008年曾经发生过的运输行为,引发的秸秆还田机损坏,属意外事件。事发当年,被告及时将损坏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及时接受和予以修复,以减少损失,并且修复费用核定损失金额仅需3905.55元。但原告却欲行强买强卖之不公平行为,拒不对损坏货物及时修复,恶意造成损失扩大。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因自己的故意和不负责任造成的损失假定存在,那么依法也应由其本人承担。四、原告现诉请的损失背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被告在2008年的意外事件中,已受到直接财产损失,对造成的货物修复费用损失当年承诺予以承担,但现在原告诉请的损失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违反市场价值规律、违反人情事理,对原告无理无据的恶意诉请,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赔偿事实,在2008年已发生,并且明知道权利受损害的情况下,却在近五年后才无理无据错误起诉,早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六、在2008年曾经发生的运输行为过程中,原告侵占了被告价值300元的运输证、营运牌照和价值800元的货物防护捆绑大绳,原告应及时返还,并赔偿延误被告营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错误起诉。

被告李红英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李红英主体不适格,被告李红英与本案运输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红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信与被告曹凤杰口头约定,由曹凤杰为王正信往西平县杨庄运送16台秸秆还田机,与车随行人员有被告李红英以及原告王正信的雇佣人员王勇民,2008年9月6日,当车行驶到西平县收费站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0台秸秆还田机损坏,曹凤杰将损坏的10台秸秆还田机拉回滑县后,与王正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将损坏的秸秆还田机拉回自己家中。后原告王正信多次找被告曹凤杰要求赔偿损失,均未见到曹凤杰,2013年上半年经中间人陈保国调解,被告曹凤杰同意赔偿2000到3000元,原告王正信不予接受,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正信与被告曹凤杰就秸秆还田机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的赔偿,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秸秆还田机运送到西平县杨庄的价格为每台1550元。原告王正信要求被告李红英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货物自行处理通知书,证人王陈朋、王勇民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正信与被告曹凤杰之间货物运输关系明确,承运人曹凤杰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10台秸秆还田机毁损,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秸秆还田机运送到西平县杨庄的价格为每台1550元,10台秸秆还田机共计1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正信多次寻找被告曹凤杰要求赔偿,至2013年上半年经中间人调解时被告曹凤杰仍同意赔偿,双方只是在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正信诉请被告曹凤杰赔偿损失30000元,其中15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正信要求被告李红英赔偿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信货物损失人民币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正信负担266元,被告曹凤杰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