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2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于2014年4月27日凌晨,撬窗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2号楼巍巍食品店内,盗窃被害人郑×(女,35岁,河南省人)人民币6000元、面值2000元的手机充值卡及笔记本电脑1台、香烟若干(笔记本电脑及香烟均无法作价)。后被告人李×1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李×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秘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1退赔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