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兴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黄生林,男,59岁,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孙友茂,男,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委托代理人王成猛,男,汉族,宝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魏庭建,男,46岁,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 被告刘照永,男,27岁,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黄生林诉被告魏庭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4日因刘照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原告黄生林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照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蔺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魏庭建,于2014年5月27日在被告魏庭建处打工帮被告拆除厂房彩钢棚,每天按200元工资支付。2014年5月29日,在拆除彩钢棚过程中,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送往天全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粉碎骨折,住院12天。2015年1月5日,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号鉴定原告黄生林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被告对赔偿费用达不成一致,扣除被告魏庭建先行垫付费用1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雇员损害待遇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7057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魏庭建辩称,2014年5月,被告刘照永给我安装卷帘门时,我与被告刘照永口头约定由刘照永拆除我的厂房彩钢棚,按每平米13元结算,原告黄生林是被告刘照永请来拆除彩钢棚的,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由于未注意安全,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自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照永辩称,我与被告魏庭建口头约定拆除被告魏庭建厂房彩钢棚,按每平米13元结算工程款。后我打电话给原告黄生林,约定原告与我合伙一起拆除彩钢棚,工钱平分。原告黄生林受伤当天,我并未在施工现场,所以原告受伤及其赔偿费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 2、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天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3、伤残鉴定报告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及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付的交通费用; 5、评残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评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6、家庭供养人员信息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被告魏庭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家属看望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刘照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家属看望原告而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原告家属来看望原告而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原告自身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和出院均有交通费开支,本院参照宝兴县到天全县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庭建与被告刘照永口头约定,由被告刘照永负责拆除被告魏庭建厂房的彩钢棚,按每平米13元结算工程款。被告刘照永随后与原告黄生林电话约定共同拆除被告魏庭建的厂房彩钢棚。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照永与原告黄生林共同拆除被告魏庭建的厂房彩钢棚,5月29日,被告刘照永未去拆除彩钢棚,原告黄生林在拆除彩钢棚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由原告黄生林家人开车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及粗隆间粉碎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出院,天全县中医院出院证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2个月后扶双拐下床活动,扶双拐6个月,休息6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320.26元,被告魏庭建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15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鉴定,经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生林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医疗费7500元,二次手术住院及休息时限30日,一人护理20日。此后,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魏庭建拆除厂房彩钢棚是与被告刘照永口头协商,被告魏庭建并未与原告黄生林协商,故被告魏庭建与原告黄生林并非雇佣关系。被告魏庭建与被告刘照永约定由被告刘照永承包拆除厂房彩钢棚,两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照永与原告黄生林约定按每天200元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刘照永与原告黄生林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在本案纠纷中,原告黄生林由于自身不注意安全,未系安全带,故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魏庭建作为定作人,在原告未系安全带施工时并未尽到提醒义务,且对承揽人的选任也存在过失,故对原告黄生林受伤承担40%过错责任。被告刘照永作为雇主方对原告在拆除彩钢棚过程中受伤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21820.26元(14320.26元+二次治疗费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11天×2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20天×20元/天);3、护理费2480元(11天×80元/天+二次手术20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0.2);5、误工费16923.9元(210天×80.59元/天);6、鉴定费13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6127元×5年×0.2×1/5);8、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249.56元。因原告黄生林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造成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魏庭建承担30499.82元(76249.56元×40%),扣除被告魏庭建已先行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魏庭建还应该支付原告黄生林15499.82元,被告刘照永承担22874.87元(76249.56元×30%),原告黄生林自身承担22874.87元(76249.56元×3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生林各项费用共计15499.82元; 二、被告刘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生林各项费用共计22874.8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魏庭建承担312.80元,被告刘照永承担234.60元,原告黄生林承担2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