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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海与李明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荆海,男,1955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明东,男,1967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海与被告李明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

(2013)滑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荆海,男,1955年3月15日生。

被告李明东,男,1967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海与被告李明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被告李明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海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印制商标合款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1日,给被告印制商标合款26717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0月,给被告印制商标合款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5000元,下欠5000元。以上欠款共计74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717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3月31日和4月1日的欠条是被告在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而且在被告依职权出具手续后,原告就没有找被告索要过欠款,依照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债务人是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明东给原告荆海出具欠条一份,欠商标款43000元。2009年4月1日,被告李明东给原告荆海出具欠条一份,欠商标款26717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明东给原告荆海出具欠条一份,欠商标款43000元。以上欠款共计79717元,被告李明东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原告荆海5000元,下欠7471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明东未予偿还。被告李明东辩称出具欠条系在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东欠原告荆海商标款共计74717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荆海诉请被告李明东偿还欠款74717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明东辩称出具欠条系在河南省蓝宇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东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李明东在2012年1月20日还偿还原告荆海5000元,故对被告李明东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荆海欠款人民币747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李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