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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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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农村合作银行与莫年生、倪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广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原永飞。 委托代理人梁国泉。 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德。 被告莫年生。 被告倪国荣。 被告莫恃才。 被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广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原永飞。

委托代理人梁国泉。

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德。

被告莫年生。

被告倪国荣。

被告莫恃才。

被告刘斌。

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莫年生、倪国荣、莫恃才、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葛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年生、倪国荣、莫恃才、刘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莫年生在资金欠缺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福利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猪资金周转,被告倪国荣承诺还款,被告莫恃才、刘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莫年生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71.08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71.08元(往后利息计算到还还清本金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借款报告、借款申请书、抵押押保借款契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及原告发放20000元的事实;2、莫年生、倪国荣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3、借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倪国荣承诺对借款共同承担义务,直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的事实;4、被告莫恃才、刘斌身份证、户口本、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时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5、划款授权书,拟证明被告莫年生同意在其开立账户中自行担收款项直接还款的情况;6、催收通知书3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曾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莫年生,倪国荣、莫恃才、刘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年生、倪国荣、莫恃才、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莫年生与被告倪国荣系夫妻,被告莫恃才与被告刘斌系夫妻。2011年10月27日被告莫年生书面向原告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开设的福利支行借款20000元,用于养猪。同时被告莫年生填写了一份《借款申请表》,经原告开办的支行信贷员和支行领导同意贷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倪国荣填写了一份《借款承诺书》,承诺:“本人愿共同参与对莫年生借款的归归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被告人莫恃才、刘斌分别出具《保证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莫年生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养猪,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承诺连带偿还责任,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无论借款经过展期又逾期,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承诺书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被告莫恃才、刘斌作为在保证人承诺书上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开办的福利支行与被告莫年生、莫恃才、刘斌签订了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同意向被告莫年生发放短期贷款20000元,用于养猪。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6.56%,上浮60%,报季还息,到期还本。二、被告莫年生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三、被告莫恃才、刘斌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本金、利息、贷款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被告莫年生作为借款人、被告莫恃才、刘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元给被告莫年生。贷款到期后,被告莫年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莫年生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71.08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莫恃才偿还本金12900元及全部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1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