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 委托代理人唐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 委托代理人唐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曼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纯。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实业公司)、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奥装潢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梦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潮、被上诉人上海曼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曼昊公司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甲方为曼昊公司,乙方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代办资质及咨询服务范围为全权代办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制网,为甲方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的制作,招聘人员(5名二级建造师、1名技术负责人)的名额由乙方负责提供和代办;甲方的责任范围为提供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案例、企业法人身份证、相关人员社会保险证明、场地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资料,甲方应积极提供企业资料配合乙方完成申报工作,并不得将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信息泄露给第三方;合同总金额为19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金额为乙方全权代办资质费用及人员挂靠费,协议签订时,甲方支付1万元,招聘人员到位,甲方给人员交金后支付4.5万元,材料齐全上报支付4.5万元,甲方拿到资质证书后两日内支付余款7万元,拿到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支付2万元;招聘5名二级建造师、1名技术负责人,招聘人员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有效期12个月,由甲方负责为建造师缴纳6-8个月社保;若由于乙方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并且退还甲方全部资料;乙方承诺在甲方提供公司材料,人员证书齐全情况下,乙方上报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回执单当日计算,乙方保证在90工作日内办理成功,若乙方在约定有效期内未办理成功,乙方退还甲方已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若由于甲方在材料提供方面因时间拖拉,或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导致上述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将不退还甲方交纳的所有服务费,但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的余款,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签约后,曼昊公司分别于签约当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7日支付居奥装潢公司12万元,并于2012年1月9日将曼昊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法人照片、发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学历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12份材料提供给居奥实业公司。曼昊公司亦为施世亮等人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组织了申报材料后于2012年9月向服务中心提交材料并填写申请表。嗣后,曼昊公司通过查询,得知因申报的材料虚假导致申报未获审批通过。曼昊公司遂要求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退钱未果,遂涉讼,请求判令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返还曼昊公司服务费12万元。 原审审理中,曼昊公司持原审法院调查令向服务中心调查。2013年8月22日服务中心出具复函,内容为:“经核实曼昊公司2012年9月提交的申报材料,答复如下:1、曼昊公司提供的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不实。具体表现在,企业提供的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显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施世亮在居奥装潢公司工作。经查询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数据库,得知施世亮自2011年10月至12月由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居奥装潢公司为施世亮补交2011年7月至9月,2012年1月、2月、4月、5月的社保。据此认定曼昊公司提供的施世亮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在居奥装潢公司工作的经历造假。2、曼昊公司提供的施世亮劳动合同涉嫌造假,该公司申报材料中提供了2份劳动合同,涉及合同内容不一致。3、曼昊公司提供的施世亮2006年始在上海沪鼎建筑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证明涉嫌造假。从该公司提供的施世亮毕业证书来看,施世亮于2007年7月才从安徽新华学院大专毕业。4、申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一体化二、三级资质的申报审批政策自2011年至今没有发生变动。”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质系三方就曼昊公司委托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办理相关资质事宜而作的约定,该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内容合法,曼昊公司、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均应恪守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对曼昊公司在签约后支付12万元,并提供材料交接单所载资料,以及因申报材料弄虚作假而导致曼昊公司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未通过审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曼昊公司未提供工程案例以及相关资质审批政策发生变化为抗辩理由。在曼昊公司提供了服务中心的复函后,又以申报材料中的虚假资料系曼昊公司提供为由,拒绝退还曼昊公司所支付的12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对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服务范围约定中,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有为曼昊公司提供申办资质所需的相关申报材料制作的义务,对于曼昊公司应提供的资料以列举的方式载明。因此,除了曼昊公司提供的资料外,申报资质所需的其余资料应是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收集提供。曼昊公司在签约后已交付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除工程案例外的所有资料,现曼昊公司资质未通过审批的原因并非工程案例的因素,而是因为施世亮的简历、工作经历证明、劳动合同等涉嫌造假的原因。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施世亮的相关资料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收集制作并以曼昊公司的名义申报提供的,曼昊公司审批未获通过系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提供施世亮的虚假资料导致。因此,曼昊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辩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曼昊公司服务费12万元。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资质未能通过审批的原因是由于曼昊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而非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另,系争12万元费用是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为曼昊公司垫付的人员招聘费。因系争合同已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曼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曼昊公司答辩称:系争12万元系服务费,与人员招聘费无关。所谓虚假的劳动合同也是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制作好要求曼昊公司加盖公章,因此并非曼昊公司捏造劳动合同。曼昊公司对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没有意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虽然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认为在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则应认定协议无效,但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并未约定可违反法律法规履行,若各方按约合法履行系争协议亦可完成约定之内容,因此违规履行《合作协议书》并不导致该协议本身无效,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曼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系争费用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1.若由于乙方代理、代办工作的过失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交纳的所有费用,且不再收取协议总金额余款,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资质申报未能通过审批是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招聘人员简历不实、劳动合同涉嫌造假等原因所致,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而根据合同约定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应退还所有费用,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主张曼昊公司承担人员招聘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居奥实业公司、居奥装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上海居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居奥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