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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财险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C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9日11时45分,B搭载杨瑞兵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沪闵路3458弄129号西侧岔口时与周斌驾驶的牌号为沪GH7078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B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B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时,周斌在履行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职务。车牌号为沪GH7078小型轿车在A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C公司垫付了31,495.59元。
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B的损失首先由A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B提供的病史记录以及相应的发票,金额为31,7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300元。营养费支持2,700元、护理费支持3,60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采纳A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支持9,720元。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审法院支持2,000元。衣物损,采纳A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支持200元。修理费,支持200元。
综上所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7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138,429.59元。其中由A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9,5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不足部分28,895.59元,由C公司承担。鉴于C公司已经垫付了31,495.59元,故无须另行赔偿,多付2,600元,由A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一、A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106,934元;二、A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C公司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4.89元,由C公司负担1,600元,B负担54.89元。
判决后,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B在原审时提供的《租房合同》未显示房屋坐落的具体地址,出租方“丁亚林”是否确有其人及该房屋是否为丁亚林所有等问题均无法查清,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承租人“杨瑞兵”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将“2002年”改为“2012”年,故该证明实际出具日期应为2002年11月6日,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十余年前可能居住在该地。上述两份证明均未说明该房屋属于城镇范围,故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
被上诉人B辩称:被上诉人居住地属城镇,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C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B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集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集体村农转非的比例为97%,丁亚林为非农业人员。”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居住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来沪人员B,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自2001年2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颛桥镇居住。房东丁亚林,身份证号310XXXXXXXXXXXXXXX。”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地属城镇。
本院认为: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上诉人B居住地属城镇提出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该异议不成立,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39.35元,由上诉人A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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