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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龙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龙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云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卫,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龙新、赵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4日孟卫向浦东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为:要求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同日浦东发改委收到了孟卫的申请,经审核于同年3月6日对孟卫作出浦发改告[2009]0135号《告知书》,认定孟卫要求获取的“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的信息不属于浦东发改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且无法判断该信息应由哪个部门公开。故浦东发改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孟卫作出了浦发改告[2009]0135号书面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孟卫不服,诉至法院。
孟卫原审诉称,浦东新区档案馆向其提供了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4号的沪浦规建[1994]77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依据1995年颁布的《上海市档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依法应履行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法定职责。前述许可证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于1994年12月14日向上海宏泰房地产公司核发的。现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被撤销或发生变更,并由浦东发改委承受其职能。因此,其申请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应属于浦东发改委的公开职权范围。故浦东发改委对其作出浦发改告[2009]0135号《告知书》的行为错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
浦东发改委原审辩称,不同意孟卫的诉讼请求。“项目档案验收”不属于浦东发改委的职责范畴,其也未获取孟卫申请公开的信息。同时,浦东发改委经向相关部门多次咨询,均未查到相关线索。浦东发改委作出的浦发改告[2009]0135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浦东发改委出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已经证明孟卫要求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的目录和内容”的申请内容,并非浦东发改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故浦东发改委根据孟卫申请的内容,经审查所作出的浦发改告[2009]0135号《告知书》正确。孟卫诉请要求撤销浦东发改委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发改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浦发改告[2009]0135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董礼洁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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