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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李志燕。 委托代理人朱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高。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伟军。 上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李志燕。
  委托代理人朱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高。
  委托代理人代雨庭,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伟军。
  上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因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被上诉人李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万高系外省市城镇居民,退休教师。宝原公司系房地产经纪公司。郑伟军与案外人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宝原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13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郑伟军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看房客户李万高在本市普陀区阳光西班牙小区内骑行时,车后座乘客李万高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军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万高至上海宏康医院治疗,X线片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同年5月7日出院。后在松江区泗泾医院诊疗,产生一定医疗费用。李万高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万高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李万高受伤后,郑伟军先行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用于李万高治疗,李万高家属开具收条一份。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万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原公司赔偿医疗费29,159.26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查档费10元、衣物损180元、误工费50,412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8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郑伟军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伟军承担全部责任。而郑伟军系案外人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宝原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本起事故系郑伟军在带看房屋过程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宝原公司应对李万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李万高要求郑伟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范围,则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李万高主张29,159.26元,并提供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单据予以证明,经审核,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万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查档费10元,宝原公司、郑伟军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李万高主张280元,法院结合其就诊情况,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费,李万高主张180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根据李万高及郑伟军陈述,事发时,李万高裤子被钩坏,法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关于李万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000元,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关于误工费,李万高称其退休后受聘于上海市复苑教育从事教学工作,同时辅导学生,两部分收入每月8,402元,主张误工费50,412元,宝原公司、郑伟军不认可,并称上海市复苑教育没有办学资质。法院认为,李万高仅能提供2013年2、3月学校开出的工资明细及学生签收单等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考虑到李万高系退休教师,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1,896元。关于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万高因此次事故所受身体伤害已构成XXX伤残,这给李万高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现李万高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至于郑伟军垫付的1,000元,可在本案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判决:宝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万高医疗费28,159.26元(已扣除郑伟军支付的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查档费10元、交通费2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89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李万高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宝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郑伟军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法制网,且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责,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又,上诉人对公司员工是严令禁止驾驶非机动车辆带看房屋的,郑伟军作为雇员违反上述规定,在讼争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审未判决郑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另,李万高系退休人员,每月享有固定退休工资,原则上无权要求误工费;即使李万高主张其兼职任教、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提供相关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故原审该项判决也有违公平原则。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李万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讼争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或是违法的,也无证据可以证明郑伟军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被上诉人退休后仍在从事教学工作,对于具体的误工损失也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上诉人理应获赔相应的误工费。又,郑伟军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故原审判决本案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若上诉人认为郑伟军也有责任的,可另案诉讼。
  原审被告郑伟军书面答辩称,事发时,其骑着电动车缓慢行驶,在其想停车要求客户当心时,回头却发现李万高已躺在地上。其确实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了全责认定书,但限于个人力量有限,现无法举证证明当时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普陀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原审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责基础依据,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宝原公司上诉虽坚持主张此系郑伟军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且不应被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可予否定本案的定责依据,故本院对宝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又,郑伟军确系在劳务派遣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客户李万高受伤,原审据此判决由接受郑伟军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宝原公司承担讼争的侵权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宝原公司上诉坚持要求郑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宝原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至于讼争的误工费,因李万高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自己的从业及收入情况,原审参照相关行业的收入标准酌定的误工费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合理、必要原则,亦无不当。宝原公司对于误工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宝原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1.40元,由上诉人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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