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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乙。 委托代理人楼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楼乙。
  委托代理人楼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乙、楼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圣和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闸北区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屋系蒋某某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6.73平方米。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载明有一个面积为10.5平方米、产权属承租户的阁楼,该阁楼由铁路局建筑段搭建。该房屋户籍人口8人即户主蒋某某、儿子楼A、儿媳陈A、儿子楼B、儿子楼甲、女儿楼乙、孙女楼C、孙女楼D。其中,楼甲曾于1995年与案外人邵A作为受配人共同获得增配房屋即居住面积为15.7平方米的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楼乙则于2000年在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2003年10月30日,圣和圣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894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蒋某某送达。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圣和圣公司按核定安置人口6人、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蒋某某户给予货币补偿。蒋某某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830,912元。拆迁中,因蒋某某、圣和圣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圣和圣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两套安置房屋:本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电梯),建筑面积分别为92.87平方米、80.47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4,090元/平方米、13,95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1,308,538.30元、1,122,878.38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2,431,416.68元,圣和圣公司同意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蒋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9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如下:1、蒋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塘沽路XXX号XXX室,迁至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2、圣和圣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蒋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闸北房管局向蒋某某送达该拆迁裁决。蒋某某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北房管局作出的裁决。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圣和圣公司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蒋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性质、安置人口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闸北房管局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拆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被拆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位未经上诉人选择并确定,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评估报告未申请专家鉴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依据的相关材料均合法有效,裁决程序和内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的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存根、关于同意延长圣和圣广场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租用公房凭证、塘沽路XX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户籍资料摘录、职工居住情况记录卡、摘录宏阳物业房产资料、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动迁谈话记录、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江桥镇政府证明、购房款付款凭证、房源调剂联系单、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蒋某某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更正书及送达回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上诉人蒋某某户和原审第三人圣和圣公司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3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实施细则》及相关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细则中涉及的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非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有拆迁人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审中,上诉人未对评估结果申请鉴定,现对估价机构、评估程序及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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