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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A的工作内容为安保部门,保安工种;工作地点为红都建材市场内。就A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A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B公司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的,经与A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就A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A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50元。B公司安排A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加班的,应依法安排A补休或支付相应的工资。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载明B公司根据其义务(生产)需要或A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可以调动A的工作岗位,A接受B公司调动,工资随岗位而变动,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原审另认定,B公司的保安分早、中、夜班三个班次工作,工作时间分别为早班7:00至19:00、中班8:00至17:00、夜班19:00至次日7:00。2011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A根据排班工作5个早班(7:00至19:00)、5个夜班(19:00至次日7:00)。
2012年11月16日,B公司向A出具《工作调动通知》,通知内载:经班组长讨论,公司批准,田春峰、蔡如志、A三保安,因工作需要安排到白天姜保忠小组(即中班组)报到,即日起执行。A当日知晓该通知,但自当日起未按上述通知工作。
2013年2月20日,B公司向A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载“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起调整您的工作时间,您的工作时间自当时起调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您也于当日知晓上述调动;您在知晓后拒绝执行上述工作时间调动安排,不按时按量按质提供劳动服务,公司曾通过各种方式多次督促您纠正自身错误行为,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您均置之不理,此情形持续至今;本公司曾于2013年1月31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向您送达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表示请您于2013年2月8日前至姜保忠班组报到,执行白班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如您超过上述时限仍未纠正自身错误行为的,公司将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您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您至今未至姜保忠班组报到,始终拒绝执行工作时间调动……您拒不执行工作时间调动安排、拒绝提供适格劳动服务的行为已致使劳动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继而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据此,特以本函通知您,您与本公司所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9日解除,请您于2013年2月28日前至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公司将追究您的法律责任”。
2013年3月21日,A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516号裁决书,裁决对A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26.40元并加付上述金额100%的赔偿金。
为证明其调动A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B公司提供了会议记录以印证。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会议记录内载“时值轻纺区黄金季节,白天人流、车流猛增,考虑到中班(白天)姜保忠班组人手不够,现决定从执行早班、夜班的三组人员中抽调三名保安,充实至中班(白天)班组中来,原来每组五名保安减值4名保安(原文如此),该调整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执行具体人员安排如下:从丁美友班组调田春峰、A充实到中班(白天),马绍朋班组调蔡如志充实到中班(白天),另从黄家金班组调王成国至丁美友班组……”。对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A并表示其并不清楚。
A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入职时,A、B公司口头约定实行做二休一的工作制度,每月工作240小时。双方已按此履行了三年多。在B公司出具《工作调动通知》之前,曾口头通知其工作时间调整为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工资为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此调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其并不同意。其曾询问过此次调动涉及的另两人,两人称上班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天上9小时白班。如果B公司亦按此对其工作调整,其计算过,与其原来实行的做二休一的工作制度相比,工作时间仅相差4小时,其是同意与另两人一样调整工作岗位的。
B公司提供了田春峰、蔡如志的2012年11月、12月的考勤记录,显示两人自同年11月16日起工作时间调整为8:00至17:00,做六休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A不持异议,并表示据其所知姜保忠班组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每班9小时,每月上班236小时。B公司则陈述,其与A约定的是法定工作时间。在接到《工作调动通知》后,A只要去新岗位工作一周,就会清楚其工作时间是否与其他人一致。
原审审理中,B公司表示为避免讼累,其同意按1,450元/月之标准支付A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认为,就A主张B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首先,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约定A实行做二休一、每班12小时的工作制度,劳动合同明确A是否加班,由B公司安排。其次,中班并非B公司新创设而是B公司处常态班次之一。B公司根据其日间管理的需要,将A的岗位由丁美友班组调动至姜保忠班组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A月工资为1,450元即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B公司调动A的工作岗位亦未降低上述A的工资标准。然自2012年11月16日起,A不服从B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其行为有违劳动纪律。A主张B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026.40元之诉请,缺乏依据。现B公司同意按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之标准支付A上述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对A有关2013年2月工资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A主张B公司加付其2013年2月工资100%的赔偿金之诉请,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A要求加付工资款项100%的赔偿金之请求,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054.56元;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A、B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B公司工作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最低工资,但双方口头协议上诉人做二休一,每月工作个240小时,月工资有2,000多元。在上诉人就医药费纠纷提起仲裁申请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打击报复,变更了双方的口头协议,调整上诉人做五休二,每月工作176个小时,其他员工是做六休一,每月工作236个小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的调整,导致上诉人的月工资只有最低工资,收入相应减少。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工作,未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是违法的。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上诉人A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生产的需要等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的调整,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的安排至姜保忠班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阐述,理由详尽,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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