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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马成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牡丹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萍。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景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马成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牡丹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萍。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静,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邢景红。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晶。
  再审申请人马成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牡丹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物业公司)、邢景红、张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成海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张晶的父亲张战胜处租住本案系争房屋海江路XXX号商铺,在租赁伊始明确告知其租房的目的即用于开拉面馆,张战胜并未表示反对,合同签订后收了申请人房租6万元、转让费10万元和1万元保证金,但租房后仅一个月,张战胜即与其他几名被申请人联合将申请人扫地出门。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善意取得人,在租赁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在租赁后为了经营还支付了50余万元的装修费,加上员工工资等共计100余万元,一审法院偏听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判令申请人迁出房屋,对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牡丹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其系与邢景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用途以及不得擅自转租,因邢景红将房屋擅自转租并变更房屋用途致本案诉讼。申请人提出的支付费用并非其收取,损失也可以向相关当事人主张。
  被申请人邢景红辩称,房屋系转租给张晶,对申请人不清楚,对原审判决也无异议。
  被申请人张晶辩称,与邢景红签过租赁合同,其父亲也与申请人签过合同,申请人当时并未说过要开拉面店,说是开面包房,对其的装修不清楚,对原审判决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被申请人牡丹物业公司与邢景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邢景红违背了其与牡丹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张晶(张晶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申请人马成海,法制网,马成海将该房屋开设清真牛肉面馆)并改变了所租赁房屋的用途,故判决牡丹物业公司与邢景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邢景红将系争房屋返还牡丹物业公司以及张晶、马成海从系争房屋中迁出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马成海提出的其与张晶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因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马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成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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