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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茂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缘公司)因房屋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茂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英,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缘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国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系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下属的集体企业,位于上海市祁连山路1526弄内祁骆路XXX号房屋系该村自行建造,无产权证。2007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吉缘公司向国贸公司承租上述祁骆路XXX号内西面四间办公楼及西面五间车间等系争房屋,院内场地由案外人与吉缘公司共同使用,租期从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此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目前,系争房屋等仍旧由吉缘公司控制使用。
  现国贸公司涉讼,要求吉缘公司清腾、返还系争房屋及场地,并支付2011年9月以来的使用费。
  原审认为,本案租赁标的物系南大村自行建造,并无房屋产权证明,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吉缘公司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此,国贸公司要求吉缘公司清腾并返还房屋、场地,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可予支持。吉缘公司辩称国贸公司以各种方式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国茂实业公司与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祁连山路1526弄内祁骆路XXX号房屋及场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国茂实业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三、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国茂实业公司支付上述租赁物的使用费(按照每年10万元标准,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吉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07年投入120万元购置设备、厂房装修,被上诉人也从未要求对双方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原审判决却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错误作出上述合同无效的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未履行管理维修义务,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而且原审判决也未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企业的生产活动特点和实际情况。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国茂公司辩称:双方曾就本案争议进行过协商,其中的一个方案是上诉人经营使用系争房屋、场地至2013年9月底,被上诉人免除其一半租金,但是上诉人拒绝接受。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系争房屋并未经过法定规划审批,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有关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并参照有关标准,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出租义务,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因无足够的证据印证,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上诉人上海吉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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