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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长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庆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可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斌。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雅长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庆芝。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祥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可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斌。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一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克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华。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怡敏,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雅长怡商贸有限公司嘉怡宾馆。
  负责人顾彤。
  上诉人上海雅长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长怡公司)、上诉人上海祥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长怡公司及上诉人祥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中、被上诉人上海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一棉纺)及被上诉人上海联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怡敏、原审第三人上海雅长怡商贸有限公司嘉怡宾馆(以下简称嘉怡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顾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9日,上海第四棉纺织厂作为出租方、联华公司作为委托管理方、祥顺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祥顺公司承租本市西康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2916.5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旅馆及餐饮,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2、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1.334元,每三年按5%环比递增,付款方式为按季度先付后用、于下一租期开始的前十日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日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3、祥顺公司同意支付上海第四棉纺织厂与联华公司补偿款100万元作为清退前租户的损失。
  二、2010年8月26日,第一棉纺、联华公司、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有利于租金结算,同意系争房屋的承租方变更为雅长怡公司,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祥顺公司作为担保方。
  三、上述租赁关系成立后,房屋实际转租给嘉怡宾馆并由其装修及使用,嘉怡宾馆向雅长怡公司支付租金直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10月起,雅长怡公司未再向第一棉纺支付租金,而嘉怡宾馆自2013年起按月向第一棉纺支付房屋使用费。2013年1月25日,第一棉纺以系争房屋为送达地址向雅长怡公司发送解约函一份,以该公司未履行租金交付义务为由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函件由嘉怡宾馆负责人签收但未送达雅长怡公司。
  2013年3月20日,第一棉纺及联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各方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二、雅长怡公司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三、判令雅长怡公司向第一棉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祥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合同约定递增后的每日每平方米1.4007元为标准,共2916.50平方米计);四、判令雅长怡公司向第一棉纺支付逾期付租的滞纳金(按日租金的0.3%计,每日12.26元,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3月20日起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祥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负担。后在原审庭审中,第一棉纺、联华公司以房屋回收问题将与实际使用方即嘉怡宾馆于案外协商为由,撤回上述诉请中的第二项。
  另原审还查明:一、系争房屋的产权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基于企业之间的兼并经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上海第四棉纺织厂而最终归属于第一棉纺;二、第一棉纺确认收取保证金118,334元,并同意用于抵扣诉请中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雅长怡公司未付租金的事实、祥顺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发生于第一棉纺与雅长怡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雅长怡公司和嘉怡宾馆之间的转租不能混同,故在未有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雅长怡公司认为嘉怡宾馆向第一棉纺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性质实为代其支付的租金之主张不予采信。雅长怡公司作为承租方,其长期欠付租金的行为显然已严重违约,第一棉纺据此单方作出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追究雅长怡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对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第一棉纺的解约函实际未向雅长怡公司送达,故原审法院以第一棉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雅长怡公司应将此前拖欠的租金付清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祥顺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棉纺应将保证金返还雅长怡公司。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棉纺在收取嘉怡宾馆房屋使用费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显然已经知晓了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嘉怡宾馆而非雅长怡公司的事实,现第一棉纺考虑到本案的客观情况,为纠纷的妥善处理而不要求雅长怡公司返还房屋,则应视为第一棉纺对房屋由嘉怡宾馆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不持异议,其在合同解除之后再要求雅长怡公司承担同样性质的钱款支付义务有重复收费之嫌,亦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第一棉纺要求雅长怡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以雅长怡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名义向第一棉纺支付的钱款用途未经付款人本人确认,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如其同意充抵租金的,可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第四棉纺织厂、联华公司、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西康路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二、雅长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棉纺支付拖欠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人民币1.4007元,共2916.50平方米计);三、雅长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一棉纺支付滞纳金(按每日人民币12.26元计,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日止);四、祥顺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第一棉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雅长怡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18,334元;六、对第一棉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2元,由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负担。
  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嘉怡宾馆作为雅长怡公司的分公司,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其作为雅长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雅长怡公司承担,故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在雅长怡公司有付款义务的同时,嘉怡宾馆也具有付款义务。合同执行过程中,系争房屋的租金由雅长怡公司实际支付至2012年9月底,随后的租金则由雅长怡公司安排嘉怡宾馆进行支付。现嘉怡宾馆已经支付了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的所有租金,即是履行了雅长怡公司的房租支付义务。综上,雅长怡公司不存在欠租的事实,原审法院在第一棉纺已经收到系争房屋全部租金的情况下,仍判决雅长怡公司支付同期房租,并判决雅长怡公司违约进而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同时由第一棉纺及联华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第一棉纺及联华公司共同辩称,雅长怡公司从2012年10月起开始拖欠租金,随后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主持协调,嘉怡宾馆才支付了2013年1月起的房屋使用费,但第一棉纺仍然在原审中要求保留所有诉请,且所有诉请均有证据加以印证。此外,原审中,嘉怡宾馆亦否认了接受雅长怡公司委托支付租金的说法。因此,第一棉纺及联华公司不同意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怡宾馆述称,自2010年10月起三个月的租金嘉怡宾馆均已向雅长怡公司支付,而嘉怡宾馆并未与雅长怡宾馆进行协商商定由嘉怡宾馆支付租金给第一棉纺,其只是在原审期间向第一棉纺支付了2013年起的房屋占用费。嘉怡宾馆对于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制网,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上海第四棉纺织厂(权利义务后由第一棉纺继受)、联华公司、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棉纺、联华公司与雅长怡公司、祥顺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皆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之约束。现雅长怡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未向第一棉纺支付租金,虽其辩称嘉怡宾馆作为其分公司向第一棉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行为系其与嘉怡宾馆协商商定而由嘉怡宾馆代付租金的行为,但却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认定第一棉纺之合同解除和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对雅长怡公司所称之代付租金,嘉怡宾馆予以否认,加之嘉怡宾馆所付房屋使用费为2013年1月起的费用,并不包含2012年10月至2012年底雅长怡公司所欠之租金,故本院认为雅长怡公司的行为实际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权成就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一棉纺的解约函实际未向雅长怡公司送达,故原审法院以第一棉纺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为合同解除日;又当事人之间就祥顺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雅长怡公司应将此前拖欠的租金付清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祥顺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棉纺应将保证金返还雅长怡公司一节,本院均予确认。
  此外,因第一棉纺对其房屋由嘉怡宾馆使用并承担相关费用不持异议,其在合同解除之后再要求雅长怡公司承担同样性质的钱款支付义务有重复收费之嫌,亦与公平原则相悖,原审法院据此对第一棉纺要求雅长怡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亦无不当,故予以维持。另因以雅长怡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名义向第一棉纺支付的钱款用途未经付款人本人确认,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未作处理,并指出如其同意充抵租金的,可由当事人自行解决,二审中第一棉纺亦不认可此款为租金,故本院对此节认同原审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雅长怡公司及祥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2元,由上诉人上海雅长怡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祥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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