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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世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
  上诉人施甲、施乙、陆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荣(并作为上诉人施乙、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8日,仁丰公司与施甲、施乙、陆某某及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施甲方与周某某经仁丰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周某某出售该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40,000元;《房地产买卖协议》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仁丰公司居间成功;施甲方及周某某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仁丰公司佣金。同时,施甲方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全部由施甲方承担;本协议作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本协议约定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上述协议签订后,施甲方及周某某在仁丰公司居间下,完成全部交易,房屋也实际交付。施甲方于2011年9月1日、同月17日先后向仁丰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6,400元。
  原审中,仁丰公司诉称: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其已全面履行作为居间方的义务,施甲方与周某某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施甲方拒付协议约定的剩余佣金16,400元。故要求施甲、施乙、陆某某支付佣金16,400元。
  原审中,施甲、施乙、陆某某共同辩称:对“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甲方从未拿到过原件,现施甲方拿到的这份“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没有盖过章,而仁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是盖过章的。两份协议都在仁丰公司处,施甲方都没有。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看,施甲方与仁丰公司之间仅仅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而该协议是仁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施甲方应承担的1%佣金约定很清楚,现施甲方已支付应付的中介费。至于“房屋买卖协议”,施甲方与仁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施甲方与周某某之间的关系。
  原审中,周某某述称:当时周某某拿的价款是到手价。听施甲方说过中介为了促成生意,与施甲方约定放弃1%的佣金,但不是三方约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仁丰公司曾诉讼要求周某某支付佣金16,400元,周某某抗辩其在仁丰公司居间下,与施甲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佣金由施甲方承担,为此仁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施甲方在仁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已完成了全部房屋交易程序,取得买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1%佣金该由谁承担。纵观本案,施甲方在仁丰公司居间下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虽由施甲方与周某某签订,但协议已明确系“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变更了仁丰公司、施甲方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由施甲方与周某某各支付1%佣金的约定,为佣金全部由施甲方承担,该约定应视为周某某已将其支付佣金之义务转移至施甲方。佣金应支付的对象是作为完成居间服务的居间方,故应认定施甲方对仁丰公司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后其应向仁丰公司支付2%的佣金是清楚的。现仁丰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居间服务,且对施甲方与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双方各承担1%佣金变更为全部由施甲方承担不持异议,故施甲方理应向仁丰公司支付系争的佣金。施甲方抗辩其与仁丰公司之间仅仅是居间关系,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施甲方支付的佣金为1%,且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系施甲方与周某某之间的关系,与仁丰公司无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施甲、施乙、陆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16,400元。
  上诉人施甲、施乙、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甲方于2011年9月自行想要购买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施甲方觉得买卖双方对有关手续等不了解,于是寻找仁丰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该房屋买卖不是通过仁丰公司介绍的。2011年8月28日,在仁丰公司要求下,施甲方与周某某先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全部交给仁丰公司,施甲方和周某某均未留存原件,事实上仁丰公司在原审中出示了该份协议的全部原件。之后,施甲方、仁丰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各自支付总房价1%的佣金。施甲方和周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周某某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仁丰公司当时表示周某某的1%佣金无需支付。施甲方与周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完成房屋交接手续,系争房屋买卖事宜于该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因仁丰公司向周某某起诉讨要佣金未果,仁丰公司以施甲方和周某某之间签订的而双方手中都没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作为证据,要求施甲方支付另1%佣金。现该房屋的一切过户手续已办妥,而根据仁丰公司的规定,佣金付清方可协助办理房屋交割手续,且仁丰公司当庭提供的一份施甲方与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居间服务费承担一栏中,在当时施甲方与周某某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因为关于佣金费用在之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已约定明确。仁丰公司现以施甲方与周某某二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主张施甲方支付仁丰公司的佣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施甲方与周某某两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变更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显属不当,“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述居间房屋费用等承担一栏中全部由乙方(施甲方)承担,空白格中“划勾”是仁丰公司事后添加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亦未转为普通程序,显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仁丰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仁丰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分列一张A3纸的左右侧,且“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房屋买卖协议是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若约定不一致的,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由于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上述协议原件,故原件在仁丰公司处,交易结束后,买卖双方均未向仁丰公司索取。故不同意施甲方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审立案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结案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期间,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通知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参加诉讼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买卖协议系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各方签约当事人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同时成立,且“房屋买卖协议”系“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均是明知和清楚的。施甲、施乙、陆某某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在前,“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成立在后,“房屋买卖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的后续合同。但施甲、施乙、陆某某对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自行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内容明显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周某某在另案中陈述的其与施甲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佣金由施甲方承担等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通过协议将周某某应承担的支付佣金的义务转移至施甲方,仁丰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并无不当。施甲、施乙、陆某某上诉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居间服务费承担一栏在施甲方与周某某签订时系空白,以及仁丰公司当时表示周某某的1%佣金无需支付。但施甲、施乙、陆某某对此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内容以及周某某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也不予支持。鉴于在仁丰公司的居间介绍下,施甲方与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了房屋交易手续,取得了买受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施甲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佣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施甲、施乙、陆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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