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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武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结伙他人,为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人次,累计长达3日,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系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管家职务。2011年2-3月间,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嘉兴市××区××室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2日晚23时许某3月6日,费某某(已判刑)等人以发展下线谋取利益为目的,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本市××区真××村5幢201室,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游××根据费某某安排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

2、2011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游××结伙费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由陈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本市××区真××村5幢201室,在被害人徐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游××伙同费某某等人采用殴打、扣留随身物品、轮流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徐某某人身自由长达3日。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游××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费某某、汪某某、汪洋、何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结伙他人,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国珍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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