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斌。 委托代理人刘士平。 委托代理人李东晨。 上诉人沈炜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炜,被上诉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平、李东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大会与万科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万科物业为上海万科四季花城一期(沈炜所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业主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如下: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每月每平方米0.52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每月每平方米0.14元;综合管理服务:每月每平方米0.39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万科物业交纳下季度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013年8月,万科物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进行物业管理至今,沈炜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要求判令沈炜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00.10元并支付滞纳金300元。原审审理中,因沈炜于2013年3月29日交纳了2,120.10元物业费,万科物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沈炜支付物业管理费1,080元,放弃要求其承担滞纳金3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法制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载明:房屋坐落: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部位:402,建筑面积:121.25,房屋权利人:沈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沈炜所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四季花城小区业主大会与万科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根据该合同,万科物业对沈炜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沈炜理应向万科物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综上,万科物业要求沈炜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沈炜的辩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辩称也无法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当然万科物业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为沈炜在内的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万科物业放弃要求沈炜承担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沈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原审中已作书面答辩。万科物业未履行物业合同中安保等义务,致使案外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混入小区并踹坏沈炜的进户门,故万科物业已构成违约,沈炜有权暂缓支付剩余1,080元物业管理费。沈炜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万科物业赔偿财物损失49,000元。 被上诉人万科物业答辩称:沈炜的上诉请求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无关,可另行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万科物业对四季花城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沈炜作为业主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沈炜上诉主张要求万科物业赔偿49,000元,该项请求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沈炜可另行主张。至于沈炜以万科物业构成违约为由,主张其有权暂缓支付1,080元的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