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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法院认定,B于2012年4月1日进入A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B在A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次日起未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原审法院认定,B于2012年4月1日进入A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B在A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次日起未再上班。
2013年3月15日,B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00元、20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该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号裁决,由A公司支付B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对B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B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A公司未不服该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
原审庭审中,B陈述,2013年1月31日,A公司口头通知B2月1日起C的快递业务不给A公司做了,B该日起也没活干了,并让B自己在外找工作,2月1日起不用继续工作,2月5日至A公司处领取2013年1月的工资。因A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口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B次日起未再至A公司处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B主张A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但B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目前亦无证据能够证明B上述主张。因此,B基于此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B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A公司并未不服仲裁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而B亦要求A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B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二、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B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应视为服从,上诉人对此不服。仲裁裁决只要一方起诉即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
被上诉人B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而上诉人并未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已经丧失对仲裁裁决结果再行抗辩,以免除仲裁裁决所确定之义务的权利。故上诉人已无权在诉讼阶段请求免除仲裁裁决已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判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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