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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 委托代理人郭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
委托代理人郭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懿,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卫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孟卫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档案局(以下简称:新区档案局)接到申请后经调查,于 2009年3月10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孟卫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孟卫不服,诉至法院。
孟卫原审诉称,《上海市档案条例》规定,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及报送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重点工程的验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参加。因此,新区档案局应当掌握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政府信息。但孟卫向新区档案局提出申请后,新区档案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做出答复。因此,孟卫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新区档案局的该答复。
新区档案局原审辩称,孟卫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网站,申请要求获取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政府信息,新区档案局接到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明确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书面答复孟卫。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新区档案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孟卫要求公开的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的政府信息,由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而新区档案局作出该答复。新区档案局的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卫要求撤销新区档案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故孟卫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孟卫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孟卫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区档案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的“香山新村居家桥路1070弄1号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证书”信息内容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经被上诉人查实,被上诉人并未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孟卫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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