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过国生。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卞建鸿。 委托代理人唐松宝,法制网,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杨浦职校)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是上海市凤城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80号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3月1日登记取得产权,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42平方米,产权证登记房屋使用单位是凤城二村小学。后区教育局授权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管理房屋,2008年时该中心将房屋交杨浦职校使用。 目前,上海市凤城路XXX号正门朝南,该房占用使用土地范围内的东面南北向围墙处,开设有一扇大门;大门里外两侧,一侧与杨浦职校操场相连,一侧与一幢建筑物相连,该建筑物紧邻上海市黄兴路XXX弄XXX号大楼;永新公司以上海市黄兴路XXX弄XXX号为住所地并使用大楼办公,距今已历时近二十年;于上述大门与杨浦职校操场相连的一侧,永新公司安装有水龙头、水槽、洗衣机,另堆放了些杂物等。杨浦职校数次要求永新公司搬离上述水斗等杂物,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永新公司立即拆除、搬离其堆放的水斗、洗衣机、杂物等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职校得80号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占用使用并管理该房,其权利义务涵盖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系争水龙头、水槽、洗衣机、杂物等系永新公司安装,现实际设置于上述80号房屋占地范围内,未经杨浦职校或其他权利人事先同意、事后认可,永新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无权占用,水斗等物品的目前状态应予排除。故对杨浦职校诉请,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搬离其设置于上海市凤城路XXX号东面南北向围墙处的水龙头、水槽、洗衣机、杂物等物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永新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新公司租用上海市黄兴路XXX弄XXX号房屋已近二十年,目前的使用状况是自租赁时就已存在并延续至今。为方便员工工作,永新公司在自己租赁的房屋外墙安装水斗并使用,对杨浦职校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导致目前学校与企业混杂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不恰当行为所引发。基于此,永新公司不能认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杨浦职校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杨浦职校承担。 被上诉人杨浦职校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永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新公司安装的系争水龙头、水槽、洗衣机、杂物等设置于杨浦职校使用的上述80号房屋占地范围内,永新公司并未举证其安装事先经权利人同意或事后经权利人认可,其行为系无权占用,对杨浦职校要求永新公司拆除水斗等物品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永新公司上诉不同意拆除,缺乏依据和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