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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买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系嘉定区平城路某弄嘉馨名园小区的业主,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负责该小区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案外人陈某某系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嘉馨名园小区的物业经理。2007年10月,陈某某称其接受小区其他业主的委托在代售地下停车位,夏某得知后表示有购买意向,陈某某向夏某出示了待售车位的预售合同等权利人信息材料。同年10月28日,陈某某与夏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夏某支付购买70号159#的地下停车位的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待手续办齐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车位出售价格为45,000元”。陈某某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夏某于签订协议的同日支付陈某某定金10,000元。2007年11月6日,夏某再次支付陈某某订购车位款15,000元。此后,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陈某某均未为夏某办理购买车位相关手续及产证,夏某也未支付剩余的款项。直至2013年1月,夏某发现该车位被加装了车位锁导致其无法使用,夏某遂向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不知情也未出售过车位为由,拒绝了夏某的履约要求。夏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夏某定金35,000元;2、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夏某相应的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另查,1、案外人陈某某因其他刑事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处以刑罚,目前尚在服刑期。经嘉定区公安分局民警讯问,陈某某称其受案外人沈某委托代为出售70号地下一层159号的停车位,而后其在本人办公室与夏某签订了出售协议,并在协议上了加盖了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收取了夏某购买车位款25,000元。2、系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某、沈贤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向法院出具证明称此车位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买卖。3、尽管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陈某某未为夏某办理系争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夏某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实际使用系争车位,直至车位于2013年1月被加装车位锁而无法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陈某某与夏某的缔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因陈某某系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且其是在办公场所与夏某签订的出售系争车位的协议,该协议上加盖有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使得夏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取得了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陈某某的缔约行为系代表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现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抗辩称缔约系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在缔约时应对此是明知或应当知晓的证据,相反,夏某则提供了缔约时陈某某向夏某出示的车位产权信息等材料,用以证明夏某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系有权出售的事实。故对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现因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认可、车位实际权利人也不同意出售,导致协议书已客观上不能履行,夏某诉请要求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钱款,予以支持,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夏某购买系争车位的款项共计25,000元。至于陈某某是否取得过权利人的授权,并不影响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夏某承担的退款责任。因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故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因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夏某一直在使用系争车位,故夏某的实际使用费可与损失相抵,夏某主张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夏某购买停车位的款项2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向嘉定区公安分局调取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未经质证,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夏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小区物业经理陈某某签订购买停车位协议后,陈某某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之后被上诉人又向陈某某支付了定金及车位款,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陈某某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陈某某的缔约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作出。现因协议书客观上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返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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