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系专业从事安装地板工作的承揽人,并以将个人联系方式同时提供给多家地板店的方式招揽安装业务。项某某向陈某某购买地板。陈某某将其为项某某安装地板的合同义务委托给王某某完成。2012年5月24日,王某某在项某某家中安装地板过程中,因操作切割机不慎致使左手拇指被切割机割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部分缺失、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王某某的伤势于2012年9月12日经温甲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后经王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揽合同。陈某某将剩余部分的地板安装工程委托案外人雷伦华、王孔伍安装完成。陈某某与项某某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项某某已履行全部偿付货款的义务。此前,王某某曾因与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12)××民初字第××号案号予以立案受理,后王某某以需进行后续治疗为由撤回起诉。 王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以其受陈某某雇佣到项某某家从事地板安装工作时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陈某某和项某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55.36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797.36元。一审庭审中,王某某对要求项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项某某承担王某某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在多家地板店留下联系方式,其是作为独立的承揽人自主承揽业务并按照完成某装地板的工作成果结算报酬,且安装地板是一种技术活,不具备一定的经验、技术是无法胜任的。王某某的伤势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查明系由其自身过错所致,王某某作为具有20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已经预料到其行为会导致自身受伤,但没有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因而导致伤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陈某某和项某某无需承担责任。王某某陈述称节日时结算报酬不属实,一般情况下都是安装一户后就进行结算,由于王某某没空领取结算款才暂时留在陈某某处。安装费由王某某自行确定,没有协商的余地。陈某某只是出售地板给项某某,并不负责安装地板,安装费是支付给安装师傅的,陈某某是为了方便代收安装费。陈某某出售地板给项某某时已讲好地板的价格,说好安装地板的费用需要项某某自己出。王某某受伤时陈某某之所以在场,是因为项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说王某某做工粗糙,所以陈某某前去查看。当天,陈某某跟王某某说过让他注意安全,操作时最好找张凳子固定一下。安装地板需要使用龙骨、龙骨钉、地膜、干燥剂、香樟等辅料,且安装每平方米地板所使用的辅料用量基本固定,价值大概45元,辅料由陈某某运输到安装地点,由安装师傅负责安装。 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装修房屋过程中地板的安装工作系交由陈某某完成的,陈某某委托何人安装、如何安装项某某均不知情。陈某某出售地板给项某某时,没有跟项某某说不负责安装地板,只是地板本身的价格是可以确定的,安装地板的价格是不确定的,安装费在结算时根据陈某某提供的清单支付。陈某某作为卖地板的商家就应当给项某某安装地板,否则买地板是没有意义的。项某某已经与陈某某结清了全部货款及安装费,所以王某某的伤情与项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项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王某某起诉要求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在木工操作过程中,未按照木工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导致不良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某某受伤当天,项某某只是到现场看一下,陈某某当时为什么在场不清楚,但是项某某确实有向陈某某抱怨过王某某做工粗糙。 原审判决认某,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陈某某、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陈某某与项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项某某向陈某某购买地板,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有义务为项某某安装地板。陈某某陈述称其已向项某某明确不负责安装地板,项某某抗辩称安装地板是陈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结合陈某某、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项某某提供的双方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在双方订立地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交易价格包括木地板的价格、安装地板的费用及相应辅料的价格,陈某某辩称的已告知项某某安装费,仅是陈某某、项某某对交易价格计算方式的具体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某没有安装地板的合同义务。地板作为具有特殊用途的商品,经过安装供以使用是通常情况下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故陈某某作为地板出卖方,将项某某选定的木地板安装于项某某指定的地点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二、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结合王某某“因本案项某某购买的地板特别厚,所以安装费一定要25元/平方米,否则让陈某某找别人做”及书房地板的安装价格“最少要50元/平方米”等合同缔结过程乙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劳动报酬的确定过程中,王某某与陈某某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王某某安装地板的报酬。陈某某辩称王某某在多家地板店留下联系方式且王某某确认其同时替三家地板店工作、受伤后陈某某征求其是否同意由他人完成后续安装工作的意见,可以认定王某某享有缔结合同及选择合同相对方的自由,陈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不享有支配及约束的权力。王某某诉称其已从事安装地板行业十余年、需自行购置并更新安装过程需要的工具、通常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进度,均可以认定王某某系以自己的技术、经验独立提供劳务并对自己的劳动成果负责。综合上述意见,陈某某将其应履行的安装地板的合同义务交由王某某完成,王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陈某某安装地板,已具备承揽合同的成立要件。王某某与陈某某协商一致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并由王某某开展承揽业务,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理应对王某某的安装成果向买受人即项某某负责,且陈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亦有权监督王某某的工作成果,王某某据此主张与陈某某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雇佣关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承揽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王某某受伤,陈某某询问王某某是否同意由他人完成后续安装工作,王某某予以认可,双方承揽合同就此解除。王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某某诉请陈某某、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陈某某对王某某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项某某作为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是专业从事安装地板工作的承揽人,其以将个人联系方式同时提供给多家地板店的方式招揽安装业务。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项某某答辩称:王某某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项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林大涨、翁某某的证明,以证明地板安装中需要辅料的名称和价格,从而欲证明陈某某从收取项某某的辅料款项中赚取了王某某的工资。被上诉人陈某某、项某某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某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且认某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某,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林大涨和翁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由于两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陈某某、项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王某某系长期专业从事地板安装工作的技术人员,本案中,其在项某某家从事安装地板工作,自带安装地板所需的切割机、锤子、磨光机等工具,其完成地板安装工作后与陈某某一次性结算工作报酬,其与陈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王某某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受到损伤,相应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陈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或指示上的过失,王某某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驳回其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某某要求业主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判未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7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审判员吴某某代理审判员柯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