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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富。 委托代理人徐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富。
  委托代理人徐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顺福。
  委托代理人姚金妹。
  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惠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惠芳、被上诉人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被上诉人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妹、应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惠芳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02年10月8日起与巨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赵惠芳与巨帮公司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被派遣至锦江公司工作,并与锦江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区域性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根据上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锦江公司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处的规定的承包金限额内确定承包期内每车每月承包金,小车每月固定不变,赵惠芳每月应缴承包金双班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5元;赵惠芳应于每月27日之前,在锦江公司指定的银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锦江公司足额预缴当月27日至下月26日的次月承包金和其他费用;承包期内,赵惠芳不按锦江公司规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缴纳承包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经教育后年内发生2次的,按严重违纪违约处理,锦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行业主管部门设定新承包金时,锦江公司可对承包金作相应调整,并以补充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如赵惠芳不予确认,则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作违约处理。2013年4月1日起,锦江公司调整双班车驾驶员每月的承包金指标至3,400元。2013年4月及5月的承包金,赵惠芳分别于4月6日及5月3日以现金方式补足缴纳承包金3,400元/月。2013年6月起的每月3,400元承包金,赵惠芳未缴纳。2013年7月1日,锦江公司解除与赵惠芳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将赵惠芳退回至巨帮公司。2013年7月3日,巨帮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赵惠芳寄送通知,通知赵惠芳于7月5日至巨帮公司商谈后续事宜,但该信件被赵惠芳要求退回。2013年7月11日及7月24日,巨帮公司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赵惠芳寄送上岗通知,通知赵惠芳至新岗位报到,上述信件仍被赵惠芳要求退回。2013年7月31日,巨帮公司向赵惠芳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与赵惠芳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赵惠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江公司、巨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10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95号裁决,裁决巨帮公司应支付赵惠芳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692.87元、并由锦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及对赵惠芳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赵惠芳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巨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700元;2、巨帮公司支付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1,924元,并要求锦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赵惠芳同意裁决书中确定的由巨帮公司支付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692.87元、由锦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惠芳陈述,锦江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通知赵惠芳承包合同解除,理由是赵惠芳没有按照新的标准缴纳承包金,后来巨帮公司给赵惠芳邮寄信件,因赵惠芳认为与锦江公司的纠纷尚未解决,不同意也不需要巨帮公司另行安排工作,所以赵惠芳将信件退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赵惠芳与巨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锦江公司处工作,因此赵惠芳与巨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巨帮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7月1日,锦江公司将赵惠芳退回巨帮公司时,巨帮公司并未即刻解除与赵惠芳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多次联系,试图为赵惠芳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然而,赵惠芳却以与锦江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与巨帮公司协商,也拒绝签收巨帮公司的信件,庭审中赵惠芳亦明确拒收相关信件的理由是不需要、不同意巨帮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巨帮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赵惠芳出具退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之处。赵惠芳要求巨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赵惠芳同意裁决书中确定的由巨帮公司支付2013年5天年休假工资692.87元、由锦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决结果,而巨帮公司和锦江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均未申请撤销裁决,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巨帮公司和锦江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裁决结果向赵惠芳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惠芳2013年年休假工资692.87元,上海嘉定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赵惠芳要求上海巨帮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锦江公司签订的《区域性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每月车辆承包费是2,875元,2013年4月起,锦江公司私自将承包费调整至3,400元。赵惠芳在2013年6月仍以2,875元上缴承包费,被锦江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故锦江公司的解除承包合同行为系违法的。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巨帮公司支付赵惠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700元。
  被上诉人锦江公司辩称,锦江公司与赵惠芳之间只是车辆承包关系,而无劳动关系。赵惠芳不接受锦江公司承包费的合理调整,又不服从管理,还煽动其他员工闹事,锦江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赵惠芳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巨帮公司辩称,赵惠芳系被锦江公司因其不执行车辆承包合同而被退回巨帮公司,巨帮公司积极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而赵惠芳拒绝接受,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巨帮公司解除与赵惠芳之间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赵惠芳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赵惠芳在原审庭审时表述为,因其认为与锦江公司的纠纷尚未解决,所以不同意也不需要巨帮公司另行安排工作,而巨帮公司却以此理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为违法,本院认为因赔偿金之支付,需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原判鉴于巨帮公司在锦江公司将赵惠芳退回巨帮公司后多次试图为赵惠芳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然而赵惠芳却以其与锦江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巨帮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故认定巨帮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之情形,且据此故对赵惠芳要求巨帮公司支付赔偿金之诉请不予支持。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对赵惠芳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赵惠芳上诉时坚持其主张,要求巨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赵惠芳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据此,法制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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