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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儒博控制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ric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儒博控制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Eric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云,上海雷曼(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儒博控制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上诉人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底,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良公司”)与儒博控制系统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博公司”)、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就委托加工铸件毛坯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运良公司在收到新力公司样品订单及5件铸件毛坯后,对毛坯进行了加工,并将加工后的铸件样品交付给了儒博公司。同年11月18日,运良公司(乙方)与儒博公司(丙方)、新力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合同》,约定:1、甲方代丙方收购乙方下列产品的加工,以下各项目均按甲丙方提供每月生产计划经三方确认后落实(合同中约定了铸件零件的型号、重量、材质标准、预估用量、铸件单价、加工单价及工装费用)。2、甲方根据丙方的需要给乙方下达订单,乙方交货期为乙方收到相应数量铸件的30天,若甲方有急需提前交货或乙方有原因不能按时交货,甲乙丙三方应及时沟通,达成三方都可接受的交货日期,如果不能达成新的可接受的交货日期,则必须按原合同的日期执行,否则将被视为不能及时交货而作为违约处理,若丙方或甲方需取消或推迟订货,需与乙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同意的则按原合同执行。3、乙方每月按甲方订单,将加工后的成品件按甲方供货周期如期运往并卸到丙方公司的仓库,甲方及丙方必须对已下订单的合格加工件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当然首先甲方必须在发毛坯至乙方时附上各种炉号的化学成份和机械性能报告,若报告不全乙方有权拒收铸件和不进行加工。4、丙方的毛坯和加工图纸、技术标准及甲方的书面通知或修改书,必须及时准确地传达给乙方相关负责人并经三方确认后同步更改实施,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5、甲方必须对其铸件产品质量负责,甲方产品的每个炉号都要有详细化学成份、机械性能及硬度检测报告,并按丙方要求的表格格式填写签字、盖章并随铸件提供给乙方,由乙方随货交由丙方;如果乙方或丙方发现铸件尺寸或材质或铸造质量与丙方正确提供并经三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不符,甲方应补偿相应铸件及乙方的加工损失。6、甲方凭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17%增值税发票,每月20号对账,25号前发票必须寄到甲方财务部入账,办理相关手续,在当月结算后60天内付清货款。7、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已出口的产品质量责任和质量索赔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直接扣留甲方货物和要求甲方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样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对此丙方必须首先明确责任再公正妥善地与甲乙方协商处理。8、甲乙丙三方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如一方确有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获得另一方书面认可后方可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将被视为违约,乙方连续3个订单不能准时交货的也将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损失方违约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合同有效期为自签字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运良公司支付了工装费15,000元。儒博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对运良公司加工样品进行检测后,通过新力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27日、12月9日、12月22日向运良公司下达了订单。其中,编号为091127订单项下要求加工各种型号铸件的数量为61件(交货期为2009年12月30日),编号为091209订单项下要求加工铸件数量为20件(交货期为2010年1月22日),编号为091222订单项下要求加工铸件数量为19件(交货期为2010年2月4日)。2009年12月15日,新力公司向运良公司交付铸件毛坯65件。同年12月24日,儒博公司通过新力公司通知运良公司,编号为091209、091222的两张订单暂时取消。同年12月31日,儒博公司通过新力公司通知运良公司,对编号为091127订单项下的型号进行修改,并修改该订单的交货期为2010年1月12日。之后,运良公司未向儒博公司交付该订单项下的加工铸件,也未进行书面交涉。
  三、2012年10月30日,运良公司向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运良公司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系争《产品供应合同》后,运良公司为履行合同先后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之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也多次下达了一些生产计划及订单并运到运良公司一些铸件,但上述订单均已取消,至今儒博公司、新力公司既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也未通知运良公司解除《产品供应合同》,造成运良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工装费用15,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192,274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儒博公司、新力公司:1、解除三方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2、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应按约向运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3、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应向运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7,274元。儒博公司、新力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运良公司通知书后,既未书面回复,也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运良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上述合同已解除,儒博公司、新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8,350元。本案诉讼期间,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对系争《产品供应合同》的解除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运良公司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除根据儒博公司的要求向运良公司发出订单外,还向运良公司支付了工装费15,000元,并向运良公司交付了65件铸件毛坯。运良公司在收到编号为091127的订单及铸件毛坯后,未按约向儒博公司交付加工后的铸件,显属不当,已构成违约。儒博公司、新力公司据此未再向运良公司下达其余订单,并无不妥。运良公司称儒博公司、新力公司提走已经交付的65件铸件毛坯,并取消了包括编号为091127订单在内的全部3份订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运良公司在未交付订单项下加工铸件及未收到其余订单的情况下,在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内未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进行交涉,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才提出解除合同,与常理不符。鉴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在收到运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且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合同的解除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系争《产品供应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日解除。至于运良公司向儒博公司、新力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因导致系争《产品供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运良公司,且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并无过错,原审法院对运良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运良公司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已于2012年11月2日解除;二、驳回运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63元,由运良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运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儒博公司、新力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工装费、按月下达生产计划,随意取消生产订单、提高加工要求、取回加工用毛坯,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图纸及经检验合格的毛坯,且未催讨货物或毛坯,构成根本性违约。运良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儒博公司、新力公司的违约,致使运良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儒博公司、新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运良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运良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为此,运良公司于二审审理中申请证人李乙出庭,证明全部毛坯已于交货日之前被儒博公司提走,并提供各方往来邮件一组,证明儒博公司、新力公司欠付工装费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证人李乙出庭陈述称,其原系儒博公司职员,2009年年底,因运良公司加工的样品一直未能得到儒博公司的确认,影响了儒博公司对外交货,故其通过电话与运良公司负责人联系,告知因样品不合格,无法完成儒博公司的订单,所以要将毛坯拉回另行找人加工,经该负责人同意,其安排人员将全部毛坯取回。
  被上诉人儒博公司答辩称:系争合同并未约定儒博公司需每月下达生产订单,也无支付工装费的义务。加工所需图纸均已发送给运良公司,否则运良公司没有加工的依据。新力公司送交毛坯的同时已按约提供了报告,运良公司也已入库,并未提出过异议。根据证人李乙的陈述,是因为运良公司加工的产品无法达到儒博公司的要求,儒博公司被迫在征得运良公司同意后取回了毛坯,以减少损失。运良公司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儒博公司不再下达订单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儒博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不同意运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答辩称:同意儒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新力公司送交毛坯时,已向运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报告数据,履行了合同义务。运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提出毛坯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质量异议不能成立。不同意运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因运良公司无法满足儒博公司的技术要求,经双方协商,儒博公司取回运良公司处的65件铸件毛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儒博公司与新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运良公司的损失。运良公司所称工装费一节,在本案系争合同中并无约定,在运良公司提交的各方往来邮件中也无法体现各方曾就此达成合意。关于取回毛坯及下达订单一节,根据运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李乙的陈述,系因运良公司无法满足儒博公司的技术要求,经运良公司与儒博公司协商一致,儒博公司取回了铸件毛坯。在此前提下,儒博公司及新力公司不再下达后续订单,有理有据,不应认定违约。关于图纸、验收报告及毛坯质量一节,运良公司在接收毛坯之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其要求解除系争合同时亦未提出,现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毛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运良公司所称的儒博公司与新力公司的违约行为,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运良公司据此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25元,由上诉人上海运良转向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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