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江东明楼某某某音像店”的实际经营者。自2010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音像侵权复制品仍在该店内予以销售。2013年7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音像店内查扣疑似侵权音像制品1 332张。后经鉴定,上述查扣的1 332张音像制品中,有《上阵父子兵》等1 298张音像制品系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非法音像制品。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其经营的“某某音像店”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委托书,查扣物品照片,案件移送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非法音像制品处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浙江省出版物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