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波。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泽锋。 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文波、上诉人上海尚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香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顾文波至尚香公司工作。尚香公司每月支付顾文波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加交通补贴500元及提成。2012年6月4日顾文波、尚香公司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大致内容为:三方决定共同投资经营尚香公司上海普陀店。普陀店预计前期总投入为100,000元。顾文波占普陀店总投资份额的30%,顾文波在此期间可享受普陀店每月纯利润30%的分红,享受普陀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普陀店投资人的责任。本协议不影响双方与尚香公司已存的劳动关系等。同月6日顾文波支付尚香公司入股资金30,000元。2013年3月底左右,顾文波自行离开尚香公司。2013年9月10日顾文波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尚香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同月16日该会出具普劳人仲(2013)决字第421号仲裁决定书,大致内容为:因顾文波的请求事项已于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22、2923号提出申请,该会亦依法受理,顾文波无故缺席庭审,法制网,视作撤诉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顾文波对该决定书不服,可以起诉,故顾文波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8月22日顾文波因与尚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保险福利等争议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以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922号及2923号立案受理。 顾文波诉称,顾文波于2012年3月下旬进入尚香公司工作。在2012年4月至5月顾文波被尚香公司派往常州的工作两个月,其余时间主要在尚香公司中山北路XXX号D座2114室工作。双方始终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顾文波因多次和尚香公司沟通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费未果后自行被迫离职。为维护顾文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尚香公司:1、以每月6,540.80元为基准支付顾文波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1,948.80元;2、以每月6,540.80元支付顾文波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5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1,275.50元;3、支付顾文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811.20元;4、为顾文波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顾文波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尚香公司以每月5,749元为基准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239元;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尚香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24元。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顾文波表示不再主张。 尚香公司辩称,2012年3月下旬起顾文波担任尚香公司首席设计师。2012年6月4日顾文波与尚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尚香公司的下属普陀分店,协议约定顾文波占30%份额,顾文波负责尚香公司既定的管理制度、行政、人事等。因此顾文波作为尚香公司的实际管理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未签订合同责任在顾文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尚香公司不应支付顾文波双倍工资的差额。另顾文波2012年3月9日至8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顾文波的基本工资标准是每月3,000元,即便尚香公司要支付顾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按3,000元的基准支付;因尚香公司普陀店经营状况不好,顾文波作为投资人离职。双方从未就劳动合同及加班费等交涉过,尚香公司也未辞退过顾文波。顾文波也未以任何理由向尚香公司提出过离职,所以不存在尚香公司支付顾文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顾文波于2013年8月2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9月10日因顾文波缺席庭审,该会作出顾文波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受理顾文波起诉不符合规定。故不同意顾文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2013年3月顾文波离开尚香公司。2013年8月22日顾文波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尚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该会因故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16日顾文波再次向该会申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诉期限,仲裁亦告知其可起诉,故应当受理;其次,顾文波、尚香公司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应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中有“本协议不影响双方与尚香公司已存的劳动关系等”内容,说明尚香公司确认与顾文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现顾文波未有证据证明其与尚香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尚香公司应当支付顾文波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若超过该期间即丧失胜诉权。至少从2012年的4月10日起顾文波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向尚香公司主张权利。现顾文波直至2013年8月22日才向尚香公司主张权利,期间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顾文波2012年的4月10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难以支持;另因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故尚香公司应当以月工资3,000元为基准支付顾文波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17.24元;其次,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顾文波、尚香公司均未提供顾文波离开尚香公司原因的证据,而尚香公司未为顾文波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客观存在,顾文波认为系因上述原因离开尚香公司,予以采信。另顾文波、尚香公司及案外人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中有:“三方决定共同投资经营尚香公司普陀店。顾文波占普陀店总投资份额的30%,顾文波在此期间可享受普陀店每月纯利润30%的分红等内容,说明尚香公司按约支付顾文波基本工资及车贴以外的“提成”即上述三方协议的分红。故尚香公司应按3,500元为基准支付顾文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第三、根据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而用人单位也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该类纠纷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顾文波要求尚香公司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第四、顾文波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撤回要求尚香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52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1,27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尚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517.24元;二、上海尚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文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2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文波、上诉人尚香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诉至本院。 顾文波上诉称及辩称,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属于“申请时效”而非“实体保护时效”,顾文波主张的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双倍工资差额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顾文波每月实得收入计算。尚香公司未与顾文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尚香公司支付顾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239元及经济补偿金8,624元。 尚香公司上诉称及辩称,根据《合作协议》,顾文波作为普陀分店的实际管理者和实际最高级别行政负责人,对普陀分店运营和人事具有实际的管理权,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顾文波自身,尚香公司不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顾文波系自行离职,且其离职时间与申请仲裁时间相差较远,并无证据证明顾文波系因尚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离职,故亦不同意支付顾文波经济补偿金。且顾文波曾就本案的诉请提起过仲裁,因其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员会以撤诉处理。现其又以同样的诉请申请仲裁,在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后又诉至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处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顾文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尚香公司、顾文波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顾文波执行尚香公司既定的管理制度(包括行政、人事、财务等),并报尚香公司审批决定。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按撤诉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的案件,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当事人只要在申诉时效内提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顾文波系与尚香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尚香公司应当与顾文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尚香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就其已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顾文波进入尚香公司后近三个月才成为普陀分店的投资人,且其仅执行尚香公司既有的管理制度,现尚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顾文波有代表尚香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故尚香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尚香公司支付顾文波经济补偿金5,250元并无不当,对顾文波主张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顾文波、上诉人上海尚香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