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邵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邵某某居住于本市沽源路110弄内。2012年10月21日上午,邵某某骑自行车回家,与骑自行改装的机动三轮车在小区收废品的王某某相撞,邵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亦因脚伤坐地不起。邵某某起身后认为王某某未主动向其道歉,遂对王某某头部击打数下,在小区的监控录像中,亦有脚踹动作。民警接警后给王某某开具了验伤单,经验伤,王某某头部外伤,伴有头晕。同时,民警对王某某使用的人力三轮车进行了鉴定,其“检验意见”为,“未见悬挂号牌人力三轮车(私自加装动力装置)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安全要求”。事后,双方通过民警调解未成。虹口公安分局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后,认定邵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在本市沽源路110弄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向其履行了事先告知、听取申辩等法定程序后,对邵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3日的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XXXX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邵某某患有多种疾病,虹口公安分局未对其实际执行拘留)。邵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其认定邵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小区现场录像、验伤结论、病历证明等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虹口公安分局认定邵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行为,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事先告知等法定程序,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程序合法。邵某某否认殴打王某某,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虹口公安分局的认定,且小区监控录像有影像证明其有击打和脚踹王某某的行为,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虹口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7日对邵某某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XXXX044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邵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邵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日,其并未实施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仅是用手推了对方面部两下。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事发当天验伤,不能证明相关伤势是由上诉人造成。且原审第三人驾驶无证、擅自改装的人力三轮车将上诉人撞倒,又未赔礼道歉,事件起因及主要过错在原审第三人,公安机关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明显错误,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均能证明上诉人用手击打原审第三人头部,并脚踹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伤势并非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现提供验伤通知书作为证据主要是由于验伤记录中的伤势部位与笔录、视频反映的殴打部位一致,可以印证殴打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车辆相撞纠纷并非治安案件处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邵某某、王某某、王利平及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时的小区监控录像,王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门诊初诊病史,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沪公(虹)行决字(2012)第200XXXX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等的询问笔录、小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其中上诉人对其本人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从现有证据反映,原审第三人指控上诉人对其头部击打了一、两拳,同时还对其有拳打脚踢的行为,而上诉人在其本人询问笔录中承认曾用手推了原审第三人头部两下,同时从视频资料反映,上诉人除手部动作外,还有脚踹原审第三人的动作,故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并结合验伤通知书及病历证明,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1日在本市沽源路110弄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曾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案件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并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