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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行终字第2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等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甲,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表人林甲,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八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等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黄甲,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表人林甲,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某,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甲等8人因诉某县民政局不履行监督村委会选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朱某、林甲、黄乙及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某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18日,某县某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公告了某镇某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2011年5月4日,黄甲等8人以快递方式向某县民政局邮寄了要求认定某镇官堂村于同年4月9日进行的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无效的申请书。之后,某县民政局没有作出相应处理。
原判认为,《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民政部门对不在选举期间举报的破坏、妨害选举行为有调查及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的职责。黄甲等8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某县民政局递交申请书所要求的是认定某镇某村于2011年4月18日举行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现请求判令某县民政局对该选举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处理。即黄甲等8人针对的是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这次选举工作本身,并不是针对破坏、妨害这次选举的个人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此外,某县民政局亦无其他查处村民委员会违法选举的法律依据。故黄甲等8人诉某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黄甲等八人要求确认某县民政局对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存在违法无效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及责令某县民政局对某县某镇某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甲等8人诉称:1、上诉人递交的《关于要求进行调查依法认定选举无效的申请》,充分证明上诉人依法向某县民政局举报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认定选举无效。虽然该举报内容包括要求进行调查、认定选举无效等内容,但重点是要求调查处理。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某县民政局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要求调查处理的举报内容视而不见,认为上诉人仅要求认定选举无效是错误的。2、即使上诉人举报针对的是选举工作本身,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某县民政局亦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3、某县民政局未能于上诉人举报之日起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关于反映某镇某村村委会换届选举问题的调查报告》是否由某县村级组织换届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无法证实,且与某县民政局的行政不作为无关。某县民政局认为其已经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改判责令某县民政局履行监督村委会选举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具有法定调查处理权的主体是乡、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无调查处理权。2、根据《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职责仅仅是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并无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3、对于上诉人黄甲等人所反映的情况,在选举结束当日,县有关部门已经调查核实,一致认为该村选举不存在问题,因此被上诉人无需再次重复调查核实。4、黄甲等人所反映的是针对整个选举工作本身,并非针对破坏、妨碍这次选举的个人行为,因此不适用《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某县民政局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中共某县委办公室《关于成立某县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与其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无关,也无法证实《关于反映某镇某村村委会换届选举问题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某县民政局是否具有黄甲等人所诉称的法定职责、某县民政局是否已经针对黄甲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过调查处理,是否还有再次调查处理的必要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实质性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民政部门对不在选举期间举报的破坏、妨害选举行为有调查及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的职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黄甲等村民举报该村选举程序违法、存在拉票、压制选举的不法行为,要求某县民政局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选举结果无效的认定,针对的是选举结果本身是否有效的调查认定,并不涉及破坏、妨碍选举行为人的调查处理,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某县民政局不具有黄甲等人主张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黄甲等人诉称本案应当适用《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甲、林甲、林乙、黄丙、黄乙、林丙、林丁、朱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项 岳 云




附: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乙,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丙,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丁,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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