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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蔚。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瀚因劳动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蔚。
  委托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张瀚第二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韦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6,4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7,589元。2013年6月4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张瀚所有请求。张瀚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张瀚第一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卓韦公司支付其:1、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万元;2、补缴前述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030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张瀚全部请求。张瀚就该裁决内容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瀚、卓韦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张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年薪50万元,张瀚月薪也接近2010年工资指导价位,对张瀚要求卓韦公司支付工资差额422,48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张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张瀚又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张瀚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瀚变更其诉状所列诉请,要求卓韦公司支付其:1、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张瀚认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万元,以月工资2万元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瀚提供的与卓韦公司往来短信、转发他人短信等证据,无法证明张瀚提出辞职之原因系卓韦公司克扣其工资、未缴纳社保。故张瀚主张辞职系卓韦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社保所致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张瀚于2013年5月才要求卓韦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间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张瀚未能就存在主张权利、请求救济等时效中断原因举证加以证明,故张瀚主张未签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张瀚要求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瀚要求上海卓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瀚上诉称:1、其在另案审理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工资整理清单及其与卓韦公司的一些短信往来,都可以明确反映卓韦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其以卓韦公司克扣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卓韦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其于2012年6月初口头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6月29日与卓韦公司短信沟通,提出辞职移交、结算工资等事宜,但卓韦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故其于2012年7月18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卓韦公司补发工资差额等,后又于2013年5月13日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卓韦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制网,其主张卓韦公司应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未过时效。3、其与卓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卓韦公司理应留存公司员工的职务、薪金等登记材料,更应留存工资支付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卓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卓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张瀚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短信等证据,难以证明张瀚系因卓韦公司克扣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的事实,且张瀚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瀚要求卓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韦公司是否应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张瀚于2013年5月才向仲裁委主张上述请求,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张瀚主张卓韦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张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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