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沧河巷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4503653-0。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葡萄棚住宅东A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73200666-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重大疑难,经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某甲公司因承建文成县风阳扶贫迁村点三期通天房工程施工需要,向某乙公司租赁两台施工升降机。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设备为两台型号SSD100的施工升降机;设备安装完成后移交给某甲公司,即视为正式租赁使用日,设备租赁期限以设备拆除日为截止日期;某甲公司应支付每台设备进退场费10000元;两台设备月租赁费为3000元,不足月按实际日历天计算支付,租赁费用在安装验收合格后按月支付,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费用;进场时某甲公司应支付设备押金每台25000元。2010年6月8日,设备安装完毕。同日,某甲公司在《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2010年6月28日,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某甲公司在整改回复单上加盖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2010年7月5日,设备检测合格,并在7月13日经文成县规划建设局办理使用登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了设备进场费20000元,至今工程尚未完工,设备仍在使用中,而合同约定的押金及设备租赁费某甲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租赁的两台设备已经温州市鹿城区建设局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备案表注明:起重机械名称为施工升降机;产品型号为SSD(100)。该两台设备由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制造。该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在许可明细表中列明型号/参数为SSD100的设备型式为施工升降机。该产品试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施工升降机,试验依据为施工升降机型式试验细则(试行);使用说明书记载:SSD100施工升降机是一种货用升降机。 某乙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某甲公司因承建文成县风阳扶贫迁村点三期通天房工程施工需要,向某乙公司租赁两台施工升降机。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设备为两台型号SSD100的施工升降机;租期自设备安装完成移交之日起至设备拆除日止;某甲公司应支付每台设备进退场费10000元;两台设备月租赁费3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费用;进场时某甲公司应支付押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于2010年6月8日将设备安装完毕,7月5日检测合格,交由某甲公司使用。同年7月13日经文成县规划建设局备案登记。租赁期间,某乙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一切义务,但某甲公司除支付设备进场费20000元外,对押金25000元及设备租金至今分文未付。目前,该两台设备仍在某甲公司工地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设备租赁费102000元(自2010年7月13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12日止;2013年5月13日起至设备拆除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月3000元据实计算),并赔偿某乙公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某甲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而是物料提升机,两者使用功能完全不同,前者可运输物料及人员,后者只能装运物料,禁止载人,且两者租赁费用相差巨大,两台物料提升机的月租费不超过1000元。由于某甲公司违约,故某甲公司拒付租赁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为SSD100施工升降机,但并未约定该租赁物应具有载人功能,且某甲公司已在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公章,并在设备安装后提出整改意见,在某乙公司整改后使用至今,应视为对其交付的租赁物并无异议。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交付的设备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升降机,而是物料提升机,不具备载人功能为由拒付租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升降机必须具备载人功能,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的型式为施工升降机,该机仅具备货用功能,故某甲公司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已属违约,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由于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完工,租赁到期日尚未明确,故该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2010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租金102000元予以支持,其后部分,某乙公司可待租赁期限明确后,另行主张。某乙公司主张某某诉之日起计算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设备租赁费10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工地施工需要,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施工升降机《设备租赁合同》,其目的是用于工地载人、载货,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升降机只能货运使用,上诉人发现之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2、上诉人在《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上虽然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但不能以此就认定物料提升机就是施工升降机。该登记表系在设备安装以前填写的,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建设部门的同意,该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应属无效。3、施工升降机与物料提升机两种设备有着根本区别。根据建设部对施工升降机的规定,施工升降机是属于载人、载货两用的升降机。这是关于施工升降机的统一规定,故不需要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要求施工升降机须有载人功能。4、被上诉人提供的升降机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10月8日止,而涉案升降机的检验合格日期为2010年7月5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系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后生产的,该设备不应得到确认,上诉人请求对涉案升降机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租赁物应以合同约定为准。2010年5月26日的《设备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为SSD100施工升降机,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租赁物是否具有载人功能进行约定。上诉人称涉案租赁物应当具有载人、载物两用功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上诉人应为其在《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的行为负责。3、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租赁物为施工升降机。该升降机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也有温州市鹿城区建设局颁发的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故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鉴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并未申请鉴定。4、涉案租赁物于2008年5月出产,在许可期限内,属许可使用的产品。5、根据上诉人查找的文件,是否具备人、货两用功能并不是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的根本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某甲公司)若有任何异议应于使用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建设工地施工需要,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向其承租施工升降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租的设备名称为SSD100施工升降机,并未明确该租赁物应同时具有载人功能。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0054-2005)中的说明,施工升降机系用吊笼载人、载物延轨道做上下运输的施工机械,其又具体细分为齿轮齿条式施工升降机、钢丝绳式施工升降机、混合式施工升降机、货运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施工升降机。可见,施工升降机并非专指人货两用升降机。上诉人上诉称施工升降机本身就应具备载人功能,不需要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SSD100施工升降机,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对租赁物提出异议,反而于2010年6月8日在《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使用该设备,并加盖公章并一直使用至今。上诉人称《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系先于租赁物安装之前填写,其在登记表上的签字盖章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该主张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温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的记载,涉案租赁物的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系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期限内生产制造,上诉人上诉称涉案租赁物系在许可期限届满之后生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某某 审 判 员 叶某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