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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天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刚。 委托代理人石钧中,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镇县天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
  委托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刚。
  委托代理人石钧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镇县天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股东为徐刚及案外人陈某。2011年8月18日,王鹏与徐刚及陈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1份,明确陈某所持天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刚;徐刚确认天赐公司拥有天镇县逯家湾镇罗家山的开发使用权,王鹏与徐刚确认天赐公司现有实物及无形资产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万元;王鹏对天赐公司实物投资3,413万元,包括投资两条生产线和改造两条生产线;天赐公司由徐刚、王鹏分别持股69%、31%,由徐刚负责于2011年8月31日前变更工商登记;天赐公司如需增加投资,由王鹏、徐刚按比例出资;2011年9月1日以后的收入和风险由王鹏、徐刚按协议确定的比例分配,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徐刚承担;徐刚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销售,王鹏负责公司财务,双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或处分共同的投资,在协议签订后2年内,双方不得转让各自股权份额,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抽回出资,出于形势变更,确须转让或抽回出资的,应当提前告知另一方,法制网,经另一方同意后方能实施,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违约责任,王鹏未按约投资的,徐刚有权要求王鹏继续履行,并要求王鹏承担投资额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延迟投资满一个月的,徐刚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王鹏承担徐刚投资额20%的违约金,王鹏并保证所投生产线在正常情况下达到每小时250至300吨的产量,徐刚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可靠没有隐瞒,如违反承诺造成王鹏损失的,徐刚按其投资额的20%对王鹏进行赔偿。签约后,徐刚按约申请办理天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天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鹏和徐刚,持股比例分别为31%和69%,徐刚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鹏为公司监事。协议前日,王鹏与上海威力特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王鹏向威力特公司购买价值3,277万元的破碎机、喂料机各数台(即300吨生产线2条和改造线2条)。合同抬头列需方为王鹏,落款列需方天赐公司,由王鹏签名落款,天赐公司未盖章。签约后,威力特公司按约将王鹏购买的300吨生产线一条送货至天赐公司。
  2012年3月16日,王鹏与徐刚签订《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明确双方及陈某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徐刚与王鹏形成合作关系,原协议约定王鹏投入4条生产线,因各种原因已上一条生产线,经双方协商,一致商定解除原合作关系,王鹏退出天赐公司,王鹏在合作期间投资的设备转化为买卖关系,由天赐公司及徐刚作为买受人,双方在30日内至工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协议同时约定,双方除买卖担保关系之外,无其他争议及关系。同日,王鹏与天赐公司、徐刚签订《买卖合同》1份,明确天赐公司购买王鹏破碎机及配件,即王鹏实际投资设备,总价1,110.87万元,设备已经到货并安装,因其中一套钢构及基础设施暂时利用不到等因素,各方商定设备总价为95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天赐公司每月支付80万元,2013年12月底前支付余款70万元,如逾期,王鹏有权就剩余货款一并催讨,并要求天赐公司按原价1,110.87万元支付;徐刚作为天赐公司的担保人,对付款及逾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对王鹏的保修责任也作了约定。合同另附发货清单1份,由徐刚、王鹏共同签字确认。嗣后,天赐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王鹏变更为缪梦琼,但未按约支付王鹏货款,徐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月19日,徐刚本人并代表天赐公司向王鹏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2012年3月16日与王鹏签订的协议,现无能力支付设备款,经王鹏谅解,天赐公司与徐刚承诺由天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25日、30日各支付80万元,总计240万元,后期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徐刚承诺依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有一期逾期支付,王鹏有权凭该承诺书将设备拆回,天赐公司必须承担拆装费和运费、税款,徐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由徐刚代表其本人及天赐公司在承诺人及担保人栏落款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元月19日,年份系打印错误。之后,天赐公司与徐刚未兑现承诺,王鹏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赐公司立即支付王鹏货款1,110.8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徐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鹏系威力特公司的股东,就王鹏向威力特公司购买矿山设备事宜,威力特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明确同意王鹏以个人身份购买公司生产的矿山设备,王鹏投资的盈亏与公司无关,公司与王鹏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天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鹏与徐刚间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王鹏与天赐公司、徐刚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是否违反公司资本衡平原则?
  原审法院认为,王鹏与徐刚、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该合作协议内容同时包括陈某的股权转让和王鹏的投资入股。虽然该协议未将天赐公司列为协议当事人,天赐公司也未在《投资合作协议》盖章,由于天赐公司仅有徐刚、陈某两名股东,两股东的合意亦可形成公司意志。在陈某转让股份,而王鹏投资入股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鹏成为天赐公司合法股东。由于协议约定的王鹏投资额与工商登记的王鹏认缴出资额不一致,王鹏与天赐公司除构成股权关系外,还形成投资法律关系。在王鹏的实际投资与认缴出资额不一致的情况下,王鹏可以与徐刚协议解除投资合作关系。投资合作协议解除之后,王鹏与天赐公司因投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协议将王鹏投资的生产线转由天赐公司买受,此系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天赐公司、徐刚辩称《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书》、《买卖合同》违反公司资本衡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为在公司同意王鹏退出股份的情况下,天赐公司应通过收购王鹏股份并适时安排他人受让该部分股份以维持资本衡平,事实上王鹏名下的股份已由案外人认购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认定王鹏与天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天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合同及承诺约定的违约责任。徐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刚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天赐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鹏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鹏货款11,108,700元;二、天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鹏利息损失(以11,108,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徐刚对天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刚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天赐公司追偿。
  天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鹏在投资天赐公司后抽逃出资,故其与天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王鹏应当承担公司法上的责任,天赐公司不应承担向王鹏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鹏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鹏辩称,其与天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天赐公司的股东也认可并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天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徐刚称,同意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鹏的股东身份消灭系经天赐公司同意,而且进行了工商登记,天赐公司就减资亦进行了工商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鹏与天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原出资的设备卖给天赐公司,属双方合意所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天赐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王鹏提起诉讼要求天赐公司类型买卖合同后方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天赐公司与王鹏之间所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52.2元,由上诉人天镇县天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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