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乙。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乙。
  委托代理人许丹丹,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A。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B。
  法定代理人邹丙。
  上诉人邹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甲的委托代理人栾国庆、朱某某,被上诉人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丹丹,被上诉人邹丙(暨被上诉人邹丁、邹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邹B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邹丁系夫妻,所生子女包括邹丙、邹B、邹A、邹甲、邹乙。2008年2月10日,出售方吴某某(甲方)与购房者邹乙(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系母女关系,售房地址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系甲方分配动迁安置房,业主是甲方。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并于2007年10月11日甲乙方同到杨行镇动迁办办理购房买卖手续(同去有甲方二儿子邹A一起办理购房买卖手续,邹A也同意无异议。乙方于2007年10月12日与女儿同去铁锋路友谊家园物业公司领取系争房屋的钥匙并交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24元,同时乙方付给甲方余额2,500元。甲方将系争房屋计91.69平方米以50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08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甲方(每五万元一张支票存款,共十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无异议。系争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并已交付乙方使用。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吴某某与邹丁的签名及盖章、邹B的盖章,乙方处有邹乙的签名盖章,第三人见证人处有邹丙的签名盖章。2009年12月28日,邹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邹乙购房款50万元。邹乙取得房屋后与其家人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9日,吴某某、邹丁、邹B三人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人对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又查明,邹B系精神病患者,邹丙系其监护人。吴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死亡。
  2013年7月,邹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吴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拒绝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邹丁、邹B、邹丙、邹A、邹甲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邹乙名下。
  原审审理中,邹乙表示,落款处母亲吴某某的签名系邹丁代签的,邹B的盖章是吴某某和邹丁加盖的,其余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为本人操作。对此邹丁、邹丙表示认可。邹A表示,当时的确由其陪同邹乙办理领取钥匙等入户手续,相关入户发生的费用均由邹乙负担。邹甲称,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均不清楚,在房屋动迁前,家庭关系尚可,但动迁发生至今,邹甲与家人关系疏远,因为其没有获得父母动迁的任何利益,且有关此次动迁所获房屋及动迁安置款,邹甲都不知道,家人对其采取隐瞒手段。关于动迁,邹乙表示,被拆迁房屋原属于吴某某享有宅基地使用证的房屋,户口包括吴某某夫妇、邹B、邹A一家三人;动迁时,吴某某夫妇和邹B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其中一套出售给邹乙,邹A一家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屋。对此,邹丁、邹A、邹丙均表示认可,并表示,关于房款,于2008年2月10日,邹乙在工商银行通过支票形式支付,每张支票面额5万元,共计10张,当天邹丙也在场,但没有出具收条,至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取得后,邹丁提出补写一份收条;关于邹B,安置房屋取得后,其一直与父母居住至今。邹甲对此表示均不知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8年2月10日,由邹丁、吴某某、邹B与邹乙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鉴于吴某某死亡,故由其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邹甲就上述协议提出的有关异议,法院认为,首先,其并非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代表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其主张吴某某系文盲,不可能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对此邹丁等确认了吴某某系文盲,并表示由邹丁代签了吴某某的名字,法院认为,作为吴某某生前的丈夫,邹丁代签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另行加盖了吴某某的私章,故邹甲关于吴某某对协议不知情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第三,邹甲提出协议中明确有关手续由邹A协助办理,但邹A并未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对此邹A表示,其对协议内容清楚,实际履行中也是由其协助邹乙办理房屋交接等手续,法院认为,邹A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未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第四,邹甲提出见证人邹丙是双方的直系亲属,不符合见证人的资格,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采信;第五,邹甲还提出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但收据却是2009年出具,审理中其余当事人表示了付款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为何补签收据的原因,法院认为并不违反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予采信;第六,邹甲认为邹B是精神病人,邹丙作为其监护人无权代为处理不动产,超出了监护的范围。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邹丙代为邹B作出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房款均由父母收取,邹丙在房屋交易中并未获取利益,邹B亦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另一套安置房屋内,故邹丙客观上并未损害被监护人邹B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邹甲的上述抗辩亦无法采纳。故,关于邹甲有关协议系无效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邹乙在付清全部房款后,与家人入住系争房屋至今,且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之条件,故其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邹丁、邹丙、邹B、邹A、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铁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至邹乙名下。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邹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房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该合同签订时系争房屋尚未取得,且违反动迁房五年不得转让的规定。系争房屋吴某某在生前明确表示是留给邹甲的儿子,故购房合同及付款情况均属虚构。此外,邹B为无行为能力人,出售系争房屋亦损害其利益。故请求改判驳回邹乙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乙答辩称:原合同是经过权利人认可的,应为合法有效,且系争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相关事实均已得到确认。关于邹B的份额系由其监护人代为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邹甲所称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丁、邹B、邹丙、邹A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邹甲仍称吴某某是文盲,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而印章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邹B的监护人原为父母邹丁及吴某某,2010年后才变更为邹丙。邹乙表示系争房屋取得后即由其实际居住使用,故邹甲所称购房合同非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邹丁、邹B、邹丙、邹A称吴某某的印章系邹丁代盖,房款收取后分别存至邹丁与吴某某的银行帐户,之后用掉部分房款,尚余部分房款现分别存在邹丁与邹B名下。关于邹B监护问题原确实是父母作为监护人,2010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为邹丙。
  本院认为,邹甲上诉主张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其对合同的签订及支付房款行为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及该合同侵害了无行为能力人邹B的权利。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除邹甲之外的其余家庭成员对合同的签订及房款的支付均予以确认,而邹甲关于购房合同并非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则缺乏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从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也无法得出吴某某对购房合同不知情的结论。鉴此,邹甲关于购房合同真实性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由于系争房屋的出售,造成了对邹B相关权益的损害,故作为邹B的监护人代为处置其财产份额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邹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宣 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