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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伟。
  委托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琪,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尚忠。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谱公司”)、上诉人张伟伟因与被上诉人李鹏生、被上诉人金尚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谱公司以及上诉人张伟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文超,被上诉人李鹏生、被上诉人金尚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李鹏生、金尚忠、张伟伟共同签署汉谱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李鹏生出资35万元,金尚忠出资33万元,张伟伟出资32万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等;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公司设经理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同日,李鹏生、金尚忠、张伟伟形成如下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一份:选举张伟伟为公司执行董事,李鹏生为公司监事,聘任张伟伟为公司经理。2005年10月10日,汉谱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
  2013年8月1日,李鹏生、金尚忠两人形成汉谱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同意执行董事和经理变更为李鹏生担任;同意监事变更为金尚忠;同意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同意张伟伟应当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
  李鹏生、金尚忠认为:李鹏生、金尚忠已提前十五日通知张伟伟于2013年8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该股东会及其形成的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制网,张伟伟应当履行,汉谱公司应予协助。据此,李鹏生、金尚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2、张伟伟返还汉谱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于讼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存有争议。李鹏生和金尚忠认为已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张伟伟,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为此,李鹏生、金尚忠提供了下列证据:1、邮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挂号信两封,邮寄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东楼1301室和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99弄35号601室,收件人为张伟伟,挂号信号码分别为“信XCXXXXXXXXXXX”和“信XCXXXXXXXXXXX”;2、由李鹏生、金尚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发给号码为XXXXXXXXXXX手机的短信,内容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现出资占35%的李鹏生、占33%的金尚忠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定于2013年8月1日上午十点在大渡河路XXX号XXX区XXX室召开,会议事项:关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经理的议案;任命李鹏生为执行董事、经理的议案;关于任命金尚忠为监事的议案;关于张伟伟返还公司证照、公章的议案”,该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对此,张伟伟认为:其未收到李鹏生、金尚忠发出的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于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信件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及张伟伟的居住地。
  原审法院认为:李鹏生、金尚忠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张伟伟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根据邮件号码“信XCXXXXXXXXXXX”和“信XCXXXXXXXXXXX”,经在中国邮政通过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该两封信件已于2013年7月13日凭单位收发章签收。因邮件送达地址系汉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张伟伟的实际居住地,且均已签收,故可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关于表决方式,公司章程中约定“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该条款同时又约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该条款的前后文义,应理解为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并非指公司全体股东,否则将会出现只要有一名股东不出席股东会,则股东会决议无法形成的局面,显然有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免除张伟伟执行董事职务的决议内容,如张伟伟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则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综上,讼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其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李鹏生、金尚忠持有汉谱公司超出三分之二的股权份额,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关于李鹏生、金尚忠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经营中依法使用的证照、印鉴等均属于法人财产的范畴,如果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料遭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害,应当由公司作为权利人提出主张。因此,李鹏生、金尚忠作为公司股东无权提出主张,李鹏生可在讼争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汉谱公司名义向张伟伟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汉谱公司2013年8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李鹏生、金尚忠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李鹏生、金尚忠负担40元,张伟伟负担4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汉谱公司、张伟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两份挂号信上载明的地址无误,但实际上张伟伟从未收到过挂号信,其对于股东会的召开过程及决议的内容均不知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且不应无故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参加并表决通过,更换执行董事张伟伟并无正当理由,故李鹏生、金尚忠以决议方式变更执行董事张伟伟的职务有违公司章程约定。张伟伟与李鹏生、金尚忠及案外人在深圳确有另外设立公司,由深圳公司负责生产,上海公司负责销售,并不存在张伟伟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因此,根据公司章程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系争股东会的召集、主持程序均不符合要求,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鹏生、金尚忠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鹏生、金尚忠辩称:鉴于张伟伟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产的情况,在汉谱公司董事会任期并未届满的情况下,李鹏生、金尚忠作为持有汉谱公司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有权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已提前送达张伟伟,经中国邮政网站查询得知挂号信已于2013年7月13日签收,挂号信及发送到张伟伟手机短信中均载有股东会的内容。汉谱公司、张伟伟以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并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汉谱公司、张伟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系争股东会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决议的效力是否应予认可。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鹏生、金尚忠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汉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以及张伟伟的实际居住地送达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经在中国邮政通过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该两封信件已于2013年7月13日凭单位收发章签收,故可认定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张伟伟,其应知晓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张伟伟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存在问题,且未经全体股东参加并表决通过,更换执行董事张伟伟并无正当理由,决议内容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汉谱公司、张伟伟基于上述抗辩理由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但其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故对于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综上,汉谱公司、张伟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伟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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