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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名琦,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艳,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名琦,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王某某曾还款8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陈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归还余款本金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借款给王某某的事实,有陈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陈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现陈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借款均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余款,上诉人有的通过汇款、有的通过现金给付已经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应当返还拖欠的借款。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7日、2008年9月27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汇款5万元、3.2万元、5万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1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由此成立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之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在归还80万元之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汇款13.2万元,被上诉人辩称系用于归还利息,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上述汇款应视为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行为。上诉人诉称余款业已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拖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6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25,62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人民币23,583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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