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筑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堂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筑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双派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员广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堂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诉人上海全筑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双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员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华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堂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北山家具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0日前支付双派公司货款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负担诉讼费5400元。2012年11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奉执字第50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堂公司及上海北山家具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法定代表人均去向不明,裁定终结(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9月19日,华堂公司向全筑公司就绿城玫瑰园别墅木制品装修工程出具报价单,金额为82万元。2011年9月22日,全筑公司与华堂公司签订《OEM供应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OEM协议》”),约定华堂公司为全筑公司承接的绿城玫瑰园别墅工程进行木制品加工,合同总金额为82万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预付30%;货全部到达现场,付至送货价的80%;完工验收合格完毕后经全筑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暂估)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二年后支付。合同另对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1日,华堂公司向全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6,000元的发票,全筑公司向华堂公司支付了该笔价款。
  因华堂公司未向双派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5,400元,现华堂公司以全筑公司就履行《OEM协议》结欠华堂公司货款574,000元为由,主张行使代位权,请求判令全筑公司向双派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向双派公司支付价款50万元,加倍支付华堂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应由华堂公司支付的诉讼费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派公司与全筑公司对于全筑公司结欠华堂公司的价款存有争议。双派公司认为:全筑公司与华堂公司约定的加工价款为82万元,全筑公司已支付246,000元,结欠的价款应为574,000元。全筑公司认为:因华堂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延期交货、产品质量低劣等违约行为,由全筑公司进行返工和维修,该部份价款为452,913元应予扣除,华堂公司加工价款实为367,08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加工价款的5%即18,354元,此款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今尚未到期,并非到期债权,全筑公司无需支付。另扣除全筑公司已付款246,000元,华堂公司对全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102,7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全筑公司以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由曹A签名,故曹A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华堂公司确认相关材料系认定全筑公司主张是否能够成立的关键,全筑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全筑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往来以证明曹A的身份,但发件人名称为“曹工”,并不能证明即为曹A。而其在回复全筑公司电子邮件中落款曹A,亦为其单方陈述。电子邮件由于其自身的技术特点,与书面证据有着本质不同:1.它以电磁或数字等形式存在于存储介质上;2.它打印输出的内容一般很难被认定为原件;3.它可以被无限地快速传递、复制,在转移后仍在原始出处存在,而且失真的可能性很小甚至没有,这使得确定电子邮件的发件人存在困难。基于上述原因,电子邮件经过公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尚需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组成完整证据链方可采信。全筑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全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曹A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全筑公司主张的实际工程价款的金额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要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依照以上规定,首先,双派公司对于华堂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合法债权。华堂公司未按调解书确认的期间履行,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对全筑公司而言,其仅承担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的加倍支付利息责任,故华堂公司未按期履行而产生的双倍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全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总金额不应超出其结欠华堂公司的到期债权533,000元。其次,本案中全筑公司结欠华堂公司的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扣除已付款和质保金,应为533,000元,全筑公司陈述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则其最迟应在2012年年底支付工程款,显然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再次,华堂公司在该债权已到期的情况下,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要求全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华堂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派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遭受损害后果。最后,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华堂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要求全筑公司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该债权以金钱的给付为标的,属金钱债权而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其请求数额应不超过债务人所负担债务额。本案中,双派公司的请求数额未超过全筑公司对于华堂公司所负债务额。因此,双派公司行使代位权已经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四个条件,并且其请求数额未超过全筑公司对华堂公司所负债务额,双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全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派公司货款50万元;二、全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派公司诉讼费5,400元;三、全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双派公司因华堂公司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以27,600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计4,42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7元,由全筑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全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种类之一;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据此,全筑公司提供的曹A与吴耀辉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2、本案原审期间,华堂公司已经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经原审法院传唤后不到庭,在此情况下,要求全筑公司自行向华堂公司核实相关事实并举证确有困难,而曹A的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华堂公司确认相关事实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决定作用。原审法院未核实上述情况所作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全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筑公司向双派公司支付102,733元。
  被上诉人双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全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全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所涉的曹工,不足以证明指向的是曹A,而曹A该人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是华堂公司的员工,以及是否有权代表华堂公司签字确认相关材料等事实,全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曹A签字确认的相关材料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全筑公司对华堂公司所负债务额应为多少,以及双派公司行使代位权可以请求数额应为多少。本案中,双派公司认为,《OEM协议》约定金额为8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全筑公司对华堂公司所负债务额为574,000元,因此其提出的全筑公司应向双派公司支付价款50万元、逾期利息和另案诉讼费5,400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574,000元的债务额。对此,全筑公司表示,其与华堂公司签订的《OEM协议》实际结算金额为367,087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已支付的246,000元,其结欠华堂公司的价款数额为102,733元,因此,其只需要向双派公司支付102,733元。全筑公司提供了其与曹A的往来电子邮件、曹A签字确认的《绿城玫瑰园10号情况说明》、重新制作项目清单以及绿城玫瑰园现场照片等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首先,关于曹A与华堂公司的关系。全筑公司主张曹A是华堂公司的员工,并且是《OEM协议》项目的负责人。对此,其一,全筑公司未提供社保缴费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曹A系华堂公司的员工。其二,《OEM协议》未提及曹A该人。其三,就全筑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从内容上看,邮件内容虽有涉及《OEM协议》部分履行内容,但《OEM协议》是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全筑公司确认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而邮件的往来时间分别是2012年5月、6月和2013年3月发送的,无法完整反映《OEM协议》从磋商到履行的实际情况;从形式上看,电子邮件的地址、用户名等形式特征无法直接证明“曹工”指向曹A或是华堂公司的人员,故本院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另,全筑公司在二审期间主张华堂公司另一员工李安华可以证实曹A系华堂公司员工并负责《OEM协议》项目。但全筑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李安华系华堂公司员工的证据。因此,结合华堂公司、曹A均未到庭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本院对于全筑公司提出曹A是华堂公司的员工且是《OEM协议》项目的负责人的这一主张难以采信。
  其次,关于《OEM协议》的价款金额。全筑公司主张因华堂公司延迟交货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OEM协议》实际结算金额应为367,087元,并提供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货物交付后,因无法找到华堂公司,全筑公司自行对该批货物进行了修理重做。对此,由于对曹A的身份尚无法确认,本院对于仅有曹A签署而没有加盖华堂公司印章的《绿城玫瑰园10号情况说明》、重新制作项目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全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华堂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货物进行修理重做以及全筑公司与华堂公司达成变更《OEM协议》价款合意等事实。因此,在华堂公司未到庭确认《OEM协议》结算金额变更,全筑公司作为《OEM协议》相对方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OEM协议》结算金额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对全筑公司的上述主张亦难以采信。
  故依照现有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本院确认,《OEM协议》的价款金额为82万元,扣除《OEM协议》约定的5%的质保金和已支付的246,000元,全筑公司对华堂公司所负到期债务额为533,000元。原审法院在双派公司行使代位权可以请求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上,已从双派公司的诉请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四个条件,且请求金额未超过全筑公司对第三人所负到期债务额等方面作了充分合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4.01元,由上诉人上海全筑住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