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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 委托代理人胡莉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士明。 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
  委托代理人胡莉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士明。
  委托代理人周菁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敏、被上诉人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桥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英公司)为张建明办理了1976年4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欣桥公司为张建明办理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招退工手续。2013年4月9日欣桥公司、张建明为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益公司)公章保管事宜发生争执,张建明从欣桥公司处拿走了思益公司公章。2013年4月22日,欣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与张建明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鉴于2013年4月9日,张建明同志蓄意从公司公章保管人胡某某手中抢夺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并擅自对外使用,同时违背公司职工大会精神,在未获得思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的情况下,串通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陈伟民企图违法清算公司,其行为以对公司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造成了损失。据此,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职工大会精神,即日起解除与张建明同志的劳动关系,解除其工会负责人职务,并追回公司公章以保证工作进行,工会负责人由胡某某同志担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欣桥公司以及思益公司、桥英公司作出沪思益、桥英、欣桥(2012)12-01号全体职工大会决议,载明:由卓朝礼同志继续担任公司的总负责人,张建明为工会负责人;思益公司现有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不能代表思益公司及职工的根本利益,思益公司日常运营依旧由卓朝礼等人组成领导班子负责,重大事项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决定,其他形式的决议思益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公司的所有公章及文件均由现有领导班子保管;思益公司如今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故为保障全体职工权益,暂不宜进入清算程序,待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完成后,依法对思益公司进行清算。张建明亦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5月17日,张建明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欣桥公司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同年7月1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978号裁决书,裁决欣桥公司应恢复双方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裁决后,欣桥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欣桥公司诉称,张建明系该公司员工。欣桥公司与思益公司、桥英公司系关联企业,是思益公司、桥英公司为了解决职工的四金缴纳和工资发放问题于2010年6月8日设立,并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原思益公司、桥英公司员工劳动关系均转入欣桥公司。欣桥公司的主要工作为负责处理思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对外从事经营工作,欣桥公司的运作资金也来自于思益公司。2012年欣桥公司全体职工就三家公司的实际情况、管理领导班子、公章保管和使用等事宜作出决议,作为欣桥公司运作的方针和政策、规章制度。2013年4月9日,张建明违反上述规定强行夺取思益公司公章,并利用该公章强行作出清算思益公司、免除欣桥公司领导班子的职务和停发工资等违纪行为。同年4月22日,欣桥公司作出解除与张建明劳动关系的决定。欣桥公司认为,张建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该公司解除与张建明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不应恢复。现欣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与张建明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
  张建明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张建明是将公章交给当时在场的思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欣桥公司以此为由将张建明除名,也不发张建明工资和奖金。张建明认为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欣桥公司的诉请。
  审理中,双方确认欣桥公司实际不经营,员工的工资来源系思益公司的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欣桥公司提供的证人胡某某书面证言显示,2013年4月9日张建明从胡某某的手中拿走了思益公司的公章,张建明对胡某某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欣桥公司提供的沪思益、桥英、欣桥(2012)12-01号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内容显示,思益公司日常运营依旧由卓朝礼等人组成领导班子负责,重大事项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予以决定,其他形式的决议思益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公司的所有公章及文件均由现有领导班子保管,思益公司如今尚有部分债权未收回,故为保障全体职工权益,暂不宜进入清算程序,待职工安置工作妥善完成后,依法对思益公司进行清算。可见,思益公司的公章由欣桥公司保管,涉及思益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职工代表大会形式予以决定,决议亦明确思益公司暂不宜进入清算程序。张建明作为一个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上述决议系欣桥公司通过全体职工大会所形成,张建明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按决议内容来履行,现张建明于2013年4月9日擅自从欣桥公司工作人员手中拿走思益公司公章,并自述在2013年3月11日《关于成立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的通知》加盖思益公司公章,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决议的内容。且欣桥公司、张建明确认欣桥公司员工的工资来源是思益公司的债权,现张建明拿走思益公司公章并在《关于成立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清算领导小组的通知》加盖思益公司公章的行为在客观上对欣桥公司的员工工资来源造成影响,对欣桥公司的管理造成损害,欣桥公司据此对张建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欣桥公司要求不予恢复其与张建明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与张建明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张建明承担。
  张建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建明上诉称,思益公司的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伟民从欣桥公司退休人员胡某某处取回思益公司的公章,由陈伟民直接保管使用。陈伟民依据思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取回印章合法有据,于法不悖。其次,欣桥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所作的《关于解除与张建明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认定无效,理由如下:思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是经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经该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同意,对已吊销未注销的思益公司进行清算,成立清算小组,其行为得当。该决定上有三家公司盖章,然思益公司不知晓此事,也没有通知参加。事实上,欣桥公司的侵权行为相继被揭露时,欣桥公司即与张建明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上所谓思益公司的公章是欣桥公司违法私刻,其上所谓的“违背公司职工大会精神”,张建明至今也不明白何谓“职工大会精神”,欣桥公司更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该决定上签名人中5人已经退休,已退休人员无权参与解除在职职工的劳动关系。再次,虽然张建明在2012年12月16日的决议上签字,但张建明认为该决议针对思益公司的内容是违法侵权的,张建明拒绝履行,根本不存在所谓对单位的不忠诚或者不服从管理。无论是欣桥公司还是桥英公司均无权解除张建明工会负责人职务。张建明与欣桥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延续张建明与上海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用工期限已超过37年之久,离退休不足5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建明根本就不知道不履行对思益公司的侵权决议条款,竟会被视为违反该决议,法制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恢复张建明与欣桥公司的劳动关系。
  欣桥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建明称,思益公司的公章是其法定代表人陈伟民拿走的。为此,张建明提供(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前述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3年4月9日,高士明报警称陈伟民至共和新路XXX号XXX楼“抢”走公章。欣桥公司对此辩称,张建明多次承认是自己抢走了思益公司的公章,抢走后再给了陈伟民,110的报警记录只是把公章的最后持有人记载下来,该案的判决书仅系对报警记录的描述。
  本院另查,根据张建明提供的2013年7月20日《劳动报》劳动周刊,其上记载,张建明向报刊陈述“原本都说好,卓朝礼他们当天来敲章,结果又反悔了。我把思益公司的法人代表陈伟民叫到现场,高士明他们就离开了,我当着陈伟民的面把思益公司的公章收回去交由他保管,结果他们就以这个理由把我罢免了、解雇了。”
  2013年9月23日,原审庭审中,张建明陈述,……卓朝礼跑掉了,我怀疑公章在卓朝礼手中,就要求胡某某拿出公章,我拿走了公章就与陈伟民一起离开公司……4月9日发生纠纷,我拿到公章就在2013年3月11日的通知上盖章了。……,5月10日我没有拿到工资,我就将公章交给陈伟民,之前公章一直由我保管。
  本院再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6日以(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认定,思益公司对其公司所有财产可予掌控支配。思益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进行相应的清算工作。据此判令高士明、卓朝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签章、法定代表人章、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996年6月至2013年6月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1996年至201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归还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驳回上海思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材料可见,张建明、欣桥公司双方纠纷之产生,系因对思益公司是否应进行清算产生分歧。纵观本案,2013年4月9日,张建明从公章保管人处以验证公章是否由该人保管为由,诱使其取出公章以示清白,随即拿走公章扬长而去,后又持该公章加盖于成立清算小组的通知上,最终致本案纷争产生。对此,本院认为,张建明如对思益公司的清算事宜持不同意见,应采用理性手段,穷尽协商可能,稳妥处置,而非径行抢夺公章,其行为失当。然,该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应当综合其行为后果予以考量,鉴于另案判决确认思益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工作,故张建明虽行为欠妥,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加之欣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建明参与思益公司清算小组的行为属违纪范畴,故欣桥公司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欣桥公司应恢复双方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原判对此未予充分考量,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张建明恢复自2013年4月22日起的劳动关系。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欣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 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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