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1999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1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拘留15天;因吸毒成瘾,于2003年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4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6个月;又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为发泄不满,在其位于本市某某区金汇镇金星村1612号住处,用打火机点燃屋内被子放火引发火灾,造成该房屋毁损。后在消防部门的积极抢救下,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谢某某、蒋某某、郁某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中共上海市某某区金汇镇委员会和上海市某某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共安全和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