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瑞华(系被告陆某某之子),住同被告陆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家凯、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89年间,原告向平南村一组养鸭场购买了五间平房,经整修后用作饲养奶牛。2000年4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当时奉贤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协议中,双方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因当时对上述奶牛场的房屋产权不是很明确,法院不好处理,故当时未就奶牛场五间平房进行分割,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继续饲养奶牛。后因奶牛场无法经营,原告就长期在外工作,五间平房一直由被告使用。2009年12月30日,五间平房被依法拆迁,由被告出面与相关部门签署动迁协议,安置了两套住房。原告得知后,向被告主张属于自己的份额,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五间平房的动迁利益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同),要求其中一套住房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锦港佳苑21号房50梯XXX室归原告所有(价值180,853.70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动迁款29,146.30元,合计价值2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8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瑞华,198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离婚后回到娘家,因无处居住,于1988年个人出资1,200元向当时的平南村委会购买六间平房(猪舍),部分改造后用作居住,部分改造后用于饲养奶牛。因此,系争的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即便如原告所述,双方于1987年离婚后不久又同居生活,再次形成事实婚姻,六间平房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告认为,在2000年4月20日双方调解离婚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所有共同财产,该财产也已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198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瑞华,1987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不久又同居生活,再次形成事实婚姻。1988年至1989年间,双方共同出资1,200元向平南村委会购买六间平房(猪舍),后将其中一间拆除后重新建造一上一下楼房一幢。2000年4月20日,经原奉贤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原告表示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底,系争房屋遇到拆迁,双方确认五间平房的补偿款为420,000元。原告认为当初离婚时未就五间平房归属作出处理,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0)奉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起诉状和庭审笔录、平南村委会及经办人汤共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拆迁协议及补偿清单一组及被告提供的经办人汤共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五间平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在离婚时已经作出处理。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考虑到购买时双方还是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表示系其于1988年个人出资购买,且双方已于1987年离婚,之后未办理复婚手续,2000年离婚是原告提出的,被告因不懂法律才调解的,事实上双方在1988年时并不属于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在2000年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陈述,1987年12月中旬协议离婚是假离婚,双方仍生活在一起,1999年5月底开始分居。因此,本院认定系争房屋在购买时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财产是否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的问题,原告表示当时虽作出过放弃共同财产的表示,但认为系争五间平房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当时认为是婚前个人财产,所以离婚时并未处理。被告则表示,系争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应属其个人财产,调解时说好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在调解协议中未将五间平房具体列明。对于在离婚协议中未将五间平房具体列明的原因,根据平南村委会经办人汤共兴出具的证明来看,系争房屋系被告出面购买,从原告在2000年起诉离婚时书写的财产清单来看,也未包括系争的五间平房,因此,被告的说法更为可信。再者,从离婚当时来看,五间平房价值并不是很大,有理由相信即使原告认为五间平房系其个人财产,其也同意放弃,归被告所有。因此本院认为,不管原告当时是否清楚五间平房的财产属性,其在调解时作出的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及于该房屋,按照调解协议,五间平房已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已经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系争财产应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王妹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夏 君 人民陪审员 俞 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危 欢 |